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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家財訴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財訴字第2號原 告 A02被 告 A0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四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又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第18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以114年度家財訴字第1號撤銷離婚協議事件(下稱系爭撤銷離婚協議事件)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而於民國114年3月14日裁定在系爭撤銷離婚協議事件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經查,系爭撤銷離婚協議事件業於114年11月12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4年度家上字第50號判決「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並於114年12月10日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送達證書及查詢表附卷為憑,復經調閱系爭撤銷離婚協議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從而本件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業已消滅,自應由本院依職權撤銷前開停止訴訟之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裁判日期:2026-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