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財訴字第2號原 告 A02被 告 A0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5年12月7日登記結婚,嗣於111年9月12日兩願離婚,而其等婚後未曾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等夫妻財產制,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向被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1萬4,4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11年9月12日離婚時已簽訂離婚協議書(下稱甲協議書),嗣因渠等對於財產問題發生爭執,乃於111年10月28日就婚後剩餘財產分配事宜,另行簽訂協議書,約定兩造名下車輛及財產各歸各自所有,並同意爾後不得對彼此為任何請求(下稱乙協議書),應視為原告已放棄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意,自不得再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而為請求等語置辯。
三、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定有明文,是以民法第1030條之1所規定剩餘財產之分配係夫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並未就雙方財產自為分配之情形始有適用,若夫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已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抑或夫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已就雙方財產如何歸屬有所約定,或雙方合意以自行協議方式來處理財產問題,即應視為已有放棄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合意,均不得再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而為請求。
四、經查:㈠兩造於85年12月7日登記結婚,嗣於111年9月12日兩願離婚,
並於111年9月12日、111年10月28日分別簽訂甲協議書、乙協議書等情,有卷附戶籍謄本及甲、乙協議書影本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9、185、187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本院觀諸兩造於離婚後之111年10月28日所簽乙協議書已約定
「一、汽車車牌號碼000-0000所有權及後續車貸款項歸甲方(即原告)所有。汽車車牌號碼000-0000所有權歸乙方(即被告)所有…。二、雙方名下所有財產(包含甲方土地),經雙方同意各自歸雙方所擁有。以上事項均經雙方同意協議,恐口說無憑特立書據;除了以上約定之外,爾後兩造雙方保證不得對對方訴請任何請求權;雙方不得有異議」,此有卷附乙協議書影本1件為憑(本院卷第187頁),是兩造於離婚後之111年10月28日顯已就渠等間之財產進行分配,原告對於被告已無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存在,準此,本件原告復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自無理由。
㈢至原告固主張其係於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況下簽署乙協
議書,且有顯失公平情事,乙協議書之內容不成立,並已另訴請求撤銷乙協議書之法律行為云云。查,原告依民法第74條規定所提起撤銷離婚協議事件(即本院114年度家財訴字第1號),業經認定無原告所述急迫、輕率、無經驗,及失公平之情事,而以114年度家財訴字第1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嗣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後,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4年度家上字第60號駁回上訴確定,此有上開判決存卷可證(本院卷第333至345頁),由此可知原告簽署乙協議書彼時並無其上開所述情事,乙協議書自仍屬有效成立,故原告主張乙協議書之法律關係不成立,其仍可提起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訴一節,尚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351萬4,447元,於法顯有不合,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淑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