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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家財訴字第 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財訴字第34號反請求原告 A01訴訟代理人 曾浩銓律師複代理人 周孟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反請求原告A01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3200元。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之。

二、本件反請求原告A01與反請求被告A02間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反請求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反請求原告起訴時聲明:反請求被告應給付反請求原告至少100萬元,及自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反請求原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3200元,茲限反請求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第6款、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立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高建宇

裁判日期:2026-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