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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家財訴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財訴字第33號原 告 A01被 告 A02訴訟代理人 楊智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原告A01於審理中為訴之擴張,未據繳納擴張後增加之訴訟費用。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履行離婚協議,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3萬1,395元,嗣於審理中擴張訴之聲明(本院卷第229、265頁),改為請求被告給付196萬4,411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4,549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萬9,518元,尚應補繳5,031元(計算式:24,549-19,518=5,031)。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上開5,031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擴張聲明部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命補正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裁判案由:履行離婚協議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