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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家財訴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財訴字第4號原 告 A03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張子特律師被 告 A04訴訟代理人 柯彩燕律師

林畊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原告於本案事件審理程序中擴張剩餘財產分配金額,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15年5月13日擴張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94萬6,48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而原告擴張此部分聲明後,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萬9,605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2萬800元,尚應補繳6萬8,805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等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6萬8,80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裁判日期:2026-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