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財訴字第41號
113年度家財訴字第25號原告即反請求被告 A02訴訟代理人 蔡桓文律師複代理人 張雨萱律師被告即反請求原告 A03訴訟代理人 許淑琴律師上列原告即反請求被告A02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113年度家財簡字第6號,嗣改分114年度家財訴字第41號)及被告即反請求原告A03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113年度家財訴字第25號),本院合併審理,於民國115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訴部分:原告A02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反請求部分:反請求原告A03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部分:主文第一項之訴訟費用由原告A02負擔。主文第二項之訴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A03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此觀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自明。次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訴訟程序。緣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A02(下逕稱姓名)提起113年度家財簡字第6號(嗣改分114年度家財訴字第41號)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該案卷下稱A卷),嗣被告即反請求原告A03(下逕稱姓名)提起113年度家財訴字第25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該案卷下稱B卷),經核二件訴訟事件均係本於兩造離婚後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問題,基礎事實相牽連,證據資料大致共通,並經本院就113年度家財簡字第6號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裁定改用通常程序,為統合處理事件必要,爰依據上開規定,就上開事件合併審理、裁判,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此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A03反請求部分,原請求A02給付新臺幣(下同)850,000元之本息(見B卷第9頁),前於民國114年7月17日減縮請求金額為671,314元(B卷第379頁),又於114年9月16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擴張請求金額為821,314元之本息(B卷第424至425頁),核其上開所為,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基礎事實同一,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又A03於114年9月16日言詞辯論時追加依民法第1023條第2項規定,請求A02返還其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自己財產清償A02債務之2,307,318元,然經A02當庭表示不同意A03上開訴之追加,嗣A03表示不主張此部分追加之金額,僅作抵銷之抗辯等語(見B卷第424至427頁),是以此部分訴之追加既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之規定,亦未經A02同意追加,嗣後A03亦表示不再主張追加上開請求,自非本院審理範圍。
貳、實體方面
一、A02之主張及答辯略以:㈠本訴主張略以:兩造於104年1月8日結婚,嗣因雙方有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於112年7月間分居,A02乃於112年8月16日對A03訴請離婚,經本院調解後,雙方於112年9月20日就離婚部分調解成立,因兩造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故應適用法定財產制,並以A02訴請離婚時(112年8月16日,下稱「基準日」)為本件計算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時點。A03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信託登記於車行(甲○○○有限公司)作為靠行車,實為A03所有,該車價值應超過400,000元,應列計為A03之婚後財產;另A03於基準日尚有乙○○○商業銀行存款2,982元。而A02並無剩餘之婚後財產,故兩造婚後財產差額至少應有200,000元,A02自得依據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向A03請求兩造婚後財產差額之半數。並聲明:A03應給付A02200,000元,及自112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㈡反請求答辯略以:A02否認A03有給A02錢去繳納A02之婚後貸
款,亦否認A02貸款為惡意處分婚後財產,蓋A02家族經濟狀況良好,其婚前有繼承母親財產,亦有家族事業收益,A02得以其繼承或無償取得之資金支付房貸,且A02之貸款係婚後貸款,其以婚後收入清償婚後貸款,不生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納入現存婚後財產之情況。而A02係於104年2月兩造婚後貸款,當時並無離婚之意,難認為惡意處分婚後財產。至於A03所稱A02之郵局、丙○○○帳戶有異常提領情況,然郵局部分之提款乃係歸還A02之妹借款,丙○○○部分為疫情期間為支付家中開銷,而將丙○○○黃金存摺之黃金出售以作為家用開銷,另A02當時亦有申辦勞工紓困貸款,並無惡意處分之情。又A02名下之不動產為婚前財產,縱有上漲亦不屬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另如A03之請求有理由,A02亦得主張以其另案對A03之債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A03之訴駁回。
二、A03之主張及答辯略以:㈠反請求主張略以:A02於婚前取得高雄市○○區○○街00號13樓之
2房地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後於婚後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購買系爭不動產貸款之部分,清償之金額亦屬A02之婚後資產,且是A03拿錢給A02去繳貸款,系爭不動產婚後也有漲價,漲價部分應列入A02之婚後財產。而A02既有繼承大筆存款,即無須再貸款,A02婚後之貸款恐為惡意處分財產,且此筆債務係婚前資產所生債務,應列入婚前負債,不應列入婚後負債計算,而A02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之規定追加計算為婚後財產。另A02尚有存款、保單等財產,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又A02之郵局、丙○○○帳戶有異常提領情況,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追加計算為婚後財產。退步言之,A03於婚後以自己財產清償A02之債務,亦得依民法第1023條第2項規定請求A02返還A03為A02繳納貸款之支出。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023條第2項規定,請求A02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及返還A03支出之費用。並聲明:A02應給付A03821,314元,及自11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本訴答辯略以:A02主張系爭車輛為A03之婚後財產,然系爭
車輛目前信託登記給車行,不得列入A03之婚後財產,且縱A02之請求有理由,A03亦主張以其得依民法第1023條第2項規定請求A02返還之債權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A02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㈠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制度,在於夫妻婚姻關係存續中,其財
產之增加,係夫妻共同努力、貢獻之結果,故賦予夫妻因協力所得剩餘財產平均分配之權利。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價值計算基準,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一旦提起離婚之訴,其婚姻基礎既已動搖,自難期待一方對於他方財產之增加再事協力、貢獻,是夫妻因判決而離婚,其婚後財產範圍及其價值計算基準,以提起離婚之訴時為準。91年6月26日修正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但書乃增訂「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本件兩造雖於106年6月13日調解離婚成立,惟被上訴人於同年4月19日即向法院訴請離婚,基於婚姻基礎既已動搖,自難期待一方對於他方財產之增加再事協力、貢獻之同一法理,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但書規定,即以提起離婚之訴時為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兩造就本件婚後財產價值計算基準時應以離婚之訴起訴時即112年8月16日為本件剩餘財產分配之計算時點(即基準日)。㈡A02主張兩造於104年1月8日結婚,嗣因雙方有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並於112年7月間分居,A02乃於112年8月16日對A03訴請離婚,經本院調解後,雙方於112年9月20日就離婚部分調解成立之事實,有兩造戶籍資料、本院調解筆錄等件可參,且為A03所不爭執,堪予信為真實。又兩造均同意A02於婚後107年11月23日向○○商業銀行三民分行借款2,000,000元部分不予列入A02之婚後債務(A卷1第165頁、卷2第437頁),是就該筆借款是否為婚後債務及兩造相關主張,本院即無庸再予交代,合予敘明。
㈢A03之婚後財產⒈A02主張A03於基準日有乙○○○商業銀行存款2,982元部分,有
乙○○○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回函可參(本院112年度家調字第0000號卷〈下稱家調卷〉第237頁),堪信為真實。
⒉又A02主張系爭車輛為A03婚後財產部分,雖有購買該車之發
票、客戶交車明細確認單、系爭車輛行照影本、車籍資料等件可參(家調卷第203至207頁、A卷1第141頁),固非無據;惟按靠行契約性質上為信託契約,即將超過其經濟目的之權利移轉予靠行之公司,使靠行公司於法律上成為靠行車之所有人,是在信託關係終止之前,該靠行車仍為靠行公司所有(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6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系爭車輛係A03於108年11月30日靠入「甲○○○有限公司」,目前車主係登記為該公司,有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及甲○○○有限公司回函可參(A卷1第141頁、A卷3第77頁),堪予信為真實。則該車目前車主既為甲○○○有限公司,且尚未終止信託關係,依上開說明,系爭車輛仍為甲○○○有限公司所有,則A03抗辯系爭車輛係靠行在車行,並非其婚後財產等語,自屬可採。
⒊依上開說明,系爭車輛尚非A03之婚後財產,則A03之婚後財產為乙○○○商業銀行存款2,982元。
㈣A02之婚後財產⒈依卷內資料,A02之婚後財產如下:
財產項目 婚前金額 基準時金額 卷證出處 ○○商業銀行三民分行貸款 無 (104年2月25日貸款4,66,0000元) -2,887,319元 A卷1第165至259頁 郵局 880元 215,296元 A卷1第279至283頁 ○○○○銀行 71元 71元 A卷1第285頁 A卷2第159至161頁 ○○○○商業銀行 80元 3,548元 A卷1第287頁 ○○銀行 23,333元 23,611元 A卷1第289至291頁 ○○○○商業銀行 1,297元 1,297元 A卷1第295至303頁 ○○○○商業銀行 44元 100元 44元 100元 A卷1第307至311頁 ○○○○銀行五福分行 0元 228元 A卷1第313至303頁 ○○商業銀行 288,789元 12,38元 221元 8,878元 661,579元 221元 A卷1第315至317頁 丙○○○活期存款 貸款 黃金存摺 30,472元 0元 101,428元 11,858元 -37,026元 0元 A卷2第87至99頁 (A卷2第89頁註明37,026元為貸款,應為A02之勞工紓困貸款)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200,822元 80,522元 A卷2第227至229頁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96,193元 77,771元 A卷2第239至241頁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元 94,883元 A卷2第351至353頁
⒉A02之○○商業銀行三民分行貸款是否為其婚後債務⑴A02於婚前取得系爭不動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A02於
婚後104年2月25日向○○商業銀行貸款4,66,0000元部分(下稱系爭借款),亦有該行回函可參(A卷1第165至259頁),均堪信為真實。
⑵A03雖主張系爭借款係婚前資產所生債務,應列入婚前負債,
不應列入婚後負債計算等語,然為A02所爭執。而系爭借款係於兩造婚後所借貸,業如前述,又據A03稱A02婚前取得系爭不動產之來源,係因A02之母親死亡後有一筆錢,前都是A02之姊姊處理,A02向其姊爭取,而將系爭不動產過戶給A02,並由A02繳納房屋貸款等語(A卷2第23至27頁)。則依A03所述,A02婚前取得系爭不動產,為A02本於其母死後與其姊協議分配財產之結果,是以不但是婚前財產,亦非有償取得,至於A02繳納系爭不動產剩餘貸款,而於婚後借貸系爭借款部分,乃A02與○○商業銀行三民分行間新產生之另一法律關係,尚無所謂系爭借款為A02婚前資產所生債務,應列入婚前負債,不應列入婚後負債計算可言。
⑶另A03雖以A02既有繼承大筆存款,即無須再貸款,A02婚後之
系爭借款為惡意處分財產等語,然兩造係於104年1月8日結婚,系爭借款為婚後1個多月左右之104年2月25日所借,A02至112年8月16日對A03訴請離婚,此情本非兩造甫結婚時所得逆料,原難認A02於婚後1個多月即為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為系爭借款。況系爭借款時間至基準日亦已逾5年,要無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適用之餘地。
⑷又系爭借款既為A02之婚後債務,A02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後債
務,並非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自不生依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之規定追加計算為婚後財產之問題。
⑸從而,系爭債務既為兩造婚後所產生,自屬A02之婚後債務。
⒊A03主張系爭不動產於婚後增加價值應列入A02之婚後財產計
算部分⑴按民法第1017條第2項規定將夫或妻一方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
存續中所生孳息視為婚後財產而納入剩餘財產分配之立法意旨,係為保障他方配偶對家庭及其財產整體協力之貢獻(該條立法理由第2項可參)。婚前財產於婚姻存續期間之價值增減,僅係就該財產本體所表彰價值之計算,非係於財產之原物外另有產出,性質上已與民法第69條所定孳息係指果實、動物之產物及其他依物之用法所收獲之出產物(即天然孳息),或利息、租金及其他因法律關係所得之收益(即法定孳息)不同;且觀婚前財產之增值與否實繫諸市場需求、政府政策、經濟成長等多種不確定之因素,客觀上亦難認係配偶於婚姻存續期間內協力所生之成果,自亦無需參酌民法第1017條第2項規定意旨,將婚前財產本體於婚姻存續期間內之價值變化,等同婚前財產於該期間內所產出之孳息而視為婚後財產。
⑵經查:系爭不動產為A02婚前取得,亦非有償取得取得之財產
,其價值縱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有所增加,依上開說明,仍屬婚前財產本身之價值變化,非因A03協力貢獻另行產出孳息,無從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017條第2項規定視為婚後財產。
⑶至於A03於婚後有無以自己財產清償A02之系爭借款,乃A03得
否依民法第1023條第2項規定,請求A02返還之問題(詳後述),要與系爭不動產價值上漲無關。⒋A03主張A02之郵局、丙○○○帳戶有異常提領情況,應依民法第
1030條之3第1項追加計算為婚後財產部分⑴A03主張A02之郵局帳戶於107年11月28日、111年10月28日、1
12年6月21日、同年月24日共計提領598,000元,另丙○○○帳戶於110年3月25日、同年4月29日、同年11月28日共計提領380,000元,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追加計算為婚後財產(B卷第382至383頁),惟A02則以郵局部分之提款乃係歸還A02之妹借款,丙○○○部分為疫情期間為支付家中開銷,而將丙○○○黃金存摺之黃金出售以作為家用開銷,另A02當時亦有申辦勞工紓困貸款等語,資為抗辯。
⑵然查: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係規定:「夫或妻『為減少他方
』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而本件之情況,A02係婚後財產較少者(見後述),A03係婚後財產較多者,乃A02得對A03主張剩餘財產之分配,非A03得對A02主張剩餘財產之分配,是以A02本無從「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則A03所述之情形自與上開規定所定「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不符,本無從逕行適用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之規定追加計算。
⑶又參以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之規定係「為避免夫妻之一方
以減少他方對剩餘財產之分配為目的,而任意處分其婚後財產,致生不公平」之立法意旨,縱認上述情況可能導致A02增加對A03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可類推適用上開規定追加計算,惟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之適用,除客觀上須有「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之行為外,尚須主觀上有「故意侵害他方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主觀要素始足當之,是夫妻之一方倘主張他方處分財產應依上開規定追加計算,自應就他方惡意處分婚後財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亦即夫妻之一方應先舉證證明他方主觀上具有「故意侵害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惡意存在,否則不得逕將對造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所為婚後財產之處分行為,任意認定係惡意處分而將該財產追加計算為其現存之婚後財產,以免剝奪他方之財產自由處分權。
⑷本院審酌兩造係於112年7月間分居,本難認A02於上開期間即
基於故意侵害他方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而提領款項。況觀之A02提出之對話截圖,顯示A02有向其妹表示因為錢卡在大陸,要等二舅出來才能還等情,要向其妹借子女雲門學費及房貸款項等語,另A03亦有向其妹查證A02借款之事(A卷2第397至399頁),可見A02在疫情期間或因家族資金周轉不及,曾向其妹借款;另A02於110年1月28日出售丙○○○黃金存摺中之黃金得款381,828元後陸續將款項提出(A卷2第401頁),復於110年6月23日辦理勞工紓困貸款100,000元,並陸續提領(A卷2第403頁)。而A03係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疫情當時因防疫措施緣故致使計程車業生計受到影響,乃眾所周知之事,A02亦於對話中提及家族資金周轉不及之情況,綜合觀之,A02當時提領款項本屬一般正常使用,要難認A02有主觀上有以此增加對A03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之意思,是以A03主張應將上開款項追加計算為A02婚後財產,亦無可採。
⒌綜上所述,A02於基準日之積極財產為1,179,907元,消極財
產為2,924,345元,是其消極財產大於積極財產,A02之婚後財產應以0元計算。㈤A03主張依民法第1023條第2項規定請求A02返還A03為A02繳納
貸款支出部分⒈A03主張依民法第1023條第2項規定請求A02返還A03為A02繳納
貸款支出部分,然為A02所否認,而依○○商業銀行三民分行回覆:A02截至112年8月16日止所繳納貸款本息,即系爭借款總額為2,307,318元(A卷2第37頁),A03主張A02以其款項清償上開金額,自應由A03負舉證之責任。
⒉A03雖以A02於對話紀錄中曾表示:「最早之前生活費是5萬」
等語(A卷3第21頁),為其論據,然該對話僅表示「生活費」,並未提及A03有出資幫A02支付房貸;且依卷附訪視調查報告:A02稱婚後在全聯超市工作,每月薪資約27,000元,A03會給其20,000元扶養費,每月房貸為23,000元;A03亦稱每月支付20,000元作為子女扶養費(家調卷第102至103頁),是以A03亦稱其給A02之費用為子女「扶養費」,原無從僅憑片面對話內容,即認有A03主張以其財產清償A02系爭借款之事。
⒊又A03雖以社工訪視報告中,A02於社工訪視時稱兩造交往時A
03就把薪水交給A02等語,主張系爭借款為A03清償,然依該訪視報告,A02後續亦稱:當時A03在姊姊經營的豬肉批發幫忙送貨,那時候知道A03因為玩足球運動彩而有負債,後來兩造對於金錢使用觀念不同,而將金錢收回各自管理,其與子女的生活開銷都是其在負擔等語(家調卷第103頁),是以兩造之後財務已經各自管理,亦無從以此佐證A03所稱上開主張。
⒋又有關A02之婚後資力、收入狀況,有下列事證可佐:
⑴A03陳稱:A02的外婆過世之後,A02有分到在大陸地區經營的
家產200萬元人民幣,及目前居住之不動產(貸款由A02負擔),A02之二舅在大陸地區經營生意,所以其二舅留下股份,每年給A0250萬元之利息等語(家調卷第102頁),是以A03亦稱A02之母系家族本有固定收益等情。而A03雖爭執A02外婆是在110年5月26日過世(A卷2第53頁),然A03亦自陳:
目前居住之不動產「貸款由A02負擔」,並未表示系爭貸款為其支付,是A03嗣後改稱上情,已有可疑。
⑵又兩造對於A02婚後在全聯超市上班乙情並不爭執(A卷2第79
頁),且依卷內A02郵局帳戶資料,於107年8月31日起,A02每月均有1、2萬元不等之薪資所得(A卷2第181至193頁),另A02111年所得為378,360元(A卷1第81頁),而依○○商業銀行三民分行提供之往來明細,該筆借款每月每期攤還金額為23,709元(A卷2第327頁),是以依A02之收入、資力,亦足以負擔系爭借款每月還款之金額。
⑶另A02於110年1月間出售黃金存摺中之黃金,之後並將剩餘款
項轉入○○商業銀行清償房貸(A卷2第401至405頁,另參同卷第311至321頁之○○商業銀行交易明細),亦可佐證系爭借款係以A02自身財產所得支付。
⒌綜上所述,A02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係有相當資力與收入足
以支付系爭借款每月還款金額,A03既未能充分舉證,其主張依民法第1023條第2項規定,請求A02返還其以自己財產清償A02系爭債務部分,即無可採。
㈥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如何分配⒈另按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
,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民法第1030條之1第2、3項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及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20號解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婚姻共同生活貢獻之法律上評價,是以,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既係因夫妻身分關係而生,所彰顯者亦係「夫妻對於婚姻共同生活之貢獻」,故所考量者除夫妻對婚姻關係中經濟上之給予,更包含「情感上之付出」,且尚可因夫妻關係之協力程度予以調整或免除。則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立法目的既為貫徹男女平等原則及肯定家事勞動價值,是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得否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免除或酌減其分配額,應以獲得分配之一方是否就他方剩餘財產之增加,未予提供相當之協力或貢獻,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將會造成一方坐享其成,而顯失公平為斷。法院衡酌平均分配有無失公平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第3項修正理由參照)。⒉承上所述,A02之婚後財產應以0元計算,A03之婚後財產為乙
○○○商業銀行存款2,982元。A02既無剩餘財產,則A03依據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請求A02給付剩餘財產之差額,即無理由。
⒊又A03之婚後財產為乙○○○商業銀行存款2,982元,A02依據民
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雖得請求平均分配其與A03剩餘財產差額即2,982元之半數1,491元(計算式:2,982元/2=1,491元),然A02於起訴時表明兩造於112年7月時已分居,並稱A03係擔任UBER司機為業等語(家調卷第8、11頁),則至基準日時兩造已分居約1個月左右。
又依目前一般社會現況,A03基準日之剩餘財產2,982元,僅約當於一般職業司機1、2日之工作所得,則就兩造分居1個月左右期間,A03名下僅存所剩無幾之存款餘額2,982元,實難認為係兩造分居前共同努力所獲得之成果,且依比例原則,若將該筆所剩無幾之款項平均分配,對A02之實益不大,反對A03有過苛之虞,致有平均分配有失公平之情況,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3項規定,免除A03之分配額。
四、綜上所述,A02、A03分別依據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相互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以及A03依據依民法第1023條第2項規定,請求A02償還A03償還系爭借款部分,均無理由,皆應予駁回。又A02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另兩造各自之請求均經本院駁回,A02以其另案對A03之債權主張抵銷部分(A卷2第59頁),以及A03主張以其得依民法第1023條第2項規定請求A02返還之債權抵銷部分(A卷3第55頁),自無庸再予審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兩造之本訴及反請求均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千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