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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家財訴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財訴字第8號原 告 A02訴訟代理人 蔡宛庭律師

許乃丹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A04間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原告於本件審理期間,具狀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705,667元及利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507元。因原告於本件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及利息,並已繳納裁判費,故原告擴張聲明後,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2,207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虹妤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