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非調字第1363號聲 請 人 陳雲珍非訟代理人 林宗儀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蘇銘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次按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專屬於子女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包括代墊扶養費)於家事事件法施行後,依該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第104條第1項第1款及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95條第2項之規定,已列屬家事非訟事件。據此,關於請求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與請求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均應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由未成年子女之住所或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其所墊付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依上開說明,自應專屬子女住所或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而兩造子女蘇可欣、蘇欣怡之住所地均係在臺中市西區,有戶籍謄本在卷足稽,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聲請,有所違誤,是依職權裁定移送至該管轄法院。
三、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佳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旻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