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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家非調字第 258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非調字第2580號聲 請 人 王紫菱相 對 人 王崧崴

徐苑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次按關於扶養請求事件、關於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關於因情事變更請求變更扶養之程度及方法事件、關於其他扶養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子女,而相對人未善盡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爰聲請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經核係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依前揭規定,應專屬受扶養權利人即相對人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而相對人均設籍臺中,有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之住居所地為臺中市,非本院管轄之範圍。本件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羅培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蔡嘉薇

裁判案由:免除扶養義務
裁判日期:2026-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