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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家陸許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陸許字第15號聲 請 人 OOO非訟代理人 OOO相 對 人 OOO上列聲請人請求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16)閩0181民初4562號之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乙○○經人介紹認識後,於民國103 年6 月20日結為夫妻,婚後雙方未共同生活,相對人即返回台灣,失去聯繫,無法建立起夫妻感情。經聲請人向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提出離婚之訴,經該院以西元2017年2 月27日(2016)閩0181民初4562號民事判決書准予離婚,兩造婚姻關係自106 年8 月25日起終止,且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爰依法聲請裁定認可等語。

二、按「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為大陸地區人民,相對人為臺灣地區人民,雖相對人之戶政資料上並未登記聲請人為其配偶,惟兩造係於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結婚,故關於兩造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應依結婚地即大陸地區之法律認定。又依大陸地區適用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8 條規定: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符合本法規定的,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取得結婚證,即確立夫妻關係。本件兩造於西元2014年6 月20日在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辦理結婚登記乙情,業經載明於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16)閩0181民初4562號民事判決中,有該判決書在卷可憑,足信為真。是以,兩造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合於結婚地即大陸地區適用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

8 條之規定,縱在臺灣地區並未為結婚之戶籍登記,惟依結婚行為地法即上開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規定,堪予認定兩造之結婚行為已合法生效,先予敘明。

三、次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開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 條定有明文。而依前開規定推定為真正之文書,其實質上證據力,由法院或有關主管機關認定;文書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有實質上證據力,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9 條第

1 項、第2 項亦有規定。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16)閩0181民初4562號民事判決暨離婚證明書、福建省福清市公證處西元2025年3 月24日(2025)閩融證字第7060號、第7061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民國

114 年5 月5 日(114)核字第032196號證明、民國114 年5月7 日(114)核字第033768號證明等為憑,堪認上開民事判決書及離婚證明書係屬真正。又審酌該民事判決係以雙方婚後未同居共同生活且已失去聯繫,無法建立起夫妻感情為由而准予判決離婚,核其內容並不違背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參以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亦得依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所頒佈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認可和執行臺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向大陸地區法院聲請裁定認可。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認可上開判決,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

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建宇

裁判日期:2025-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