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陸許字第18號聲 請 人 黃○○相 對 人 林○○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福建省○○縣人民法院於西元二○一三年十月十七日所為(二○一三)安民初字第○○○○號民事判決(西元○○○○年○月○○日生效),應予認可。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兩造於民國98年5月13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並於98年9月1日在台申登結婚登記。嗣因感情破裂,經相對人向大陸地區福建省○○縣人民法院提出離婚等之訴,經該法院以(2013)安民初字第○○號判決准予兩造離婚,並為親權酌定等諭知,該判決復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且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屬實,爰提出本件裁定判決認可之聲請等語。
二、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又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開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第7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福建省○○縣公證處(2025)閔安證台字第115、116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14)南核字第071422、071420號證明書,及前開民事判決書暨生效證明書等證據為憑,堪認上開判決生效證明書及民事判決書俱屬真正。又前揭民事判決係以兩造感情業已破裂等為由,因而為准予離婚等判決,此核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規定意旨相符,且該民事判決其他認定與諭知亦未與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相違,足見該民事判決之認事用法,並未違反我國相關法律規定。據此,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