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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家陸許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陸許字第10號聲 請 人 張O雪

(女,大陸地區人民,西元0000年0月0日生)非訟代理人 陳O志相 對 人 林O儀 原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其性質為非訟事件,最高法院著有87年度台聲字第347號、86年度台聲字第543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次按非訟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規定外,依其處理事項之性質,由關係人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產所在地、履行地或行為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7條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有明定。末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參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認可其與相對人間之大陸地區離婚判決,然聲請人之住居所及離婚判決作成地均在大陸地區,而依聲請狀所載之相對人之住所地為「宜蘭縣○○鄉○○路000巷0號」,核與本院查詢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相符,依據前開說明,本件自應由相對人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裁判日期:2025-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