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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家陸許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陸許字第11號聲 請 人 張○○相 對 人 葉○○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大陸地區江西省景德鎮市中級人民法院西元2025年4月21日(2025)贛02民終160號民事判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又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開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第7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定有明文。而依前開規定推定為真正之文書,其實質上證據力,由法院或有關主管機關認定;文書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有實質上證據力,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後因感情破裂,經聲請人於大陸地區提起離婚等訴訟,經大陸地區江西省景德鎮珠山區人民法院以(2024)贛0203民初3190號判決准予兩造離婚,並為親權酌定、扶養費等諭知,嗣聲請人不服提出上訴,再經大陸地區江西省景德鎮市中級人民法院(下逕稱中級人民法院)以2025年4月21日(2025)贛02民終160號民事判決維持原審判決關於准許兩造離婚、親權酌定之諭知,並撤銷及變更關於扶養費給付之認定。上開中級人民法院之判決現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驗證屬實,爰依法聲請裁定認可等語,並提出上開民事判決書、(2025)滬東證台字第917、918號公證書、海基會民國114年5月21日(114)南核字第039475、039476號證明為證。

三、經審核聲請人檢附之上開文件,堪信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中級人民法院判決為真實。又前揭中級人民法院之民事判決係以兩造感情業已破裂分居已滿2年為由,因而准予離婚,並以兩造之經濟、居住等條件均以聲請人為優,且未成年子女自民國112年4月起均隨聲請人生活,不宜改變其生活環境,故諭知未成年子女應由聲請人撫養,且諭知未任撫養人之相對人應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等情,經核上開民事判決就離婚部分之諭知,核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規定之精神相符,而就未成年子女親權、扶養費之諭知,亦與我國民法第1055條、第1055條之1有關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以及第1116條之2有關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等規定之精神吻合,且該判決內容亦不違背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又大陸地區業於西元1998年(民國87年)1月15日通過「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並自同年5月26日起施行,嗣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已得依該規定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故應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認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裁判日期:2025-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