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陸許字第12號聲 請 人 OOO非訟代理人 OOO相 對 人 OOO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OO省OO市OO區人民法院於西元二○二四年五月十七日所為(○○○○)豫○○○○民初字第○○○○號民事判決(西元○○○○年○月○日生效),應予認可。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乙○○於民國101 年6 月25日結為夫妻,由於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結婚,婚後雙方共同生活期間常因各自生活習慣、方式等不同發生矛盾。加上雙方性格各異,無法共同生活,相對人自108 年下半年便去外地工作,長期與聲請人分居。經相對人向大陸地區○○省○○市○○區人民法院提出離婚等之訴,經該院以西元2024年5 月17日(0000)豫○○○○民初○○○○號民事判決書准予離婚並為親權酌定、扶養費等諭知,該判決於000 年0 月0 日生效,且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爰依法聲請裁定認可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開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 條定有明文。而依前開規定推定為真正之文書,其實質上證據力,由法院或有關主管機關認定;文書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有實質上證據力,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9 條第
1 項、第2 項亦有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河南省鄭州市○○區○○○○○0000○○0000○○○○0000號民事判決書暨生效證明書、○○省○○市○○公證處西元2025年3 月31日(0000)豫鄭大證內民字第0000號、第0000號公證書、西元2025年4 月29日(0000)豫鄭大證內民字第0000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民國114 年4 月29日(114)核字第000000號、第000000號證明、民國114 年5 月19日(000)核字第000000號證明等為憑,堪認上開民事判決書及生效證明書係屬真正。又審酌該民事判決係以雙方分居兩地,感情已破裂為由而准予判決離婚,核其內容並不違背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參以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亦得依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所頒佈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認可和執行臺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向大陸地區法院聲請裁定認可。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認可上開判決,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
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建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