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陸許字第13號聲 請 人 ○○○○相 對 人 ○○○
(女,大陸地區人民,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福建省閩清縣人民法院西元2024年12月26日(2024)閩0124民初1991號之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係夫妻,嗣經大陸地區福建省閩清縣人民法院於西元2024年(即民國113年)12月26日以該院(2024)閩0124民初1991號民事判決准許兩造離婚(下稱系爭判決),系爭判決業於0000年0月0日生效,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驗證屬實,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認可等語。
二、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又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上揭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第7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海基會(114)南核字第046394、046395號證明書、福建省閩清縣公證處(2025)閩梅證第920、921號公證書、閩清縣人民法院、離婚證明書、系爭判決書等件附卷為憑,堪認上開離婚證明書及系爭判決書俱屬真正。又系爭判決係以兩造感情業已破裂等為由准予離婚,此核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規定之精神相符,且該民事判決其他認定與諭知亦未與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相違,足見該民事判決之認事用法,並未違反我國相關法律規定。據此,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淑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