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陸許字第20號聲 請 人 陳○○相 對 人 黃○○上列聲請人聲請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福建省連江縣人民法院(2023)閩0122民初1812號之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係夫妻,因感情破裂,業經大陸地區福建省連江縣人民法院於西元2023年(即民國112年)11月28日以該院(2023)閩0122民初1812號民事判決准予離婚,該判決業已生效,且經福建省連江縣公證處公證,及我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驗證,為此,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認可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二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第7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海基會(114)南核字第071877、071878號證明書、福建省連江縣公證處(2025)閩連證字第12917、12918號公證書、福建省連江縣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證明書等件在卷為憑,堪認上開民事判決書及證明書俱屬真正。又前揭民事判決係以兩造感情業已破裂等為由准予離婚,此核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規定之精神相符,且該民事判決其他認定與諭知亦未與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相違,足見該民事判決之認事用法,並未違反我國相關法律規定。復參以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亦得依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所頒佈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認可和執行臺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向大陸地區法院聲請裁定認可,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認可上開判決,核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鵬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