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陸許字第3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靖西市人民法院西元2024年10月31日(2024)桂1081民初2265號民事確定判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又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開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第7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係夫妻關係,後因感情破裂,經聲請人訴請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靖西市人民法院准予離婚,經該院以主文所示民事判決准予離婚及命相對人於該判決生效之日起30日內返還聲請人彩禮款人民幣89,950元,並於西元0000年00月00日生效,且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爰依法聲請裁定認可等語,並提出上開民事判決書及生效證明書、廣西壯族自治區南寧市東博公證處西元2025年1月22日(2025)桂東博證字第117、118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民國114年2月12日(114)南核字第008429、008430號證明為證。
三、經審核聲請人提出之上開文件,堪信聲請人所稱為真實,且該判決內容亦不違背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又大陸地區業於西元1998年(民國87年)1月15日通過「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並自同年5月26日起施行,嗣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已得依該規定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故應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認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千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