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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家陸許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陸許字第5號聲 請 人 林風琴

(女,大陸地區人民,西元0000年00月00日生)非訟代理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西元二○二三年七月七日(二○二三)閔○一八一民初字第一四七五號民事確定判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又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開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第7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乙○○原係夫妻關係,後因感情破裂,經聲請人訴請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西元2023年7月7日(2023)閔0181民初字第1475號民事判決准予離婚,並於西元0000年00月0日生效,且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驗證屬實,爰依法聲請裁定認可等語,並提出結婚登記審查處理表、上開民事判決書及離婚證明書、福建省福清市公證處西元2024年11月7日(2024)閩融證字第26767號、26765號及26766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民國113年12月9日(113)南核字第086300號、086298號及086299號證明為證。

三、經審核聲請人提出之上開文件,堪信聲請人所稱為真實,且該判決內容亦不違背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又大陸地區業於西元1998年(民國87年)1月15日通過「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並自同年5月26日起施行,嗣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已得依該規定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故應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認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鵬勝

裁判日期:2025-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