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婚字第143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登記結婚,婚後雙方原居住在高雄市○○區○○路00號10樓之1,然婚後未及一年,因兩造發生爭執後,原告即離家在外,雙方分居至今,且被告因案經判刑在案,之後被告逃亡海外而遭通緝,至今一年多仍行蹤不明,失去聯絡,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判決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理由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上開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參照)。另按婚姻係人與人以終生共同經營親密生活關係為目的之本質結合關係,受憲法及法律制度性保障,並具排他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48號解釋意旨參照),婚姻配偶間亦因婚姻法律關係之締結,為共同維護並共享婚姻生活圓滿狀態利益,須受社會生活規範及法規範約束,以增進幸福。因此,互負同居義務,係共同經營婚姻親密生活關係基本義務,非有正當理由不能拒絕履行。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即以婚姻破裂為離婚之概括原因。準此,夫妻分居,無論係協議或單方意思形成,衡諸一般社會經驗,可供判斷其婚姻是否已生破綻。因此,在積極破綻主義下,分居期間久暫,非不得作為婚姻破綻之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1號判決意旨參照)。蓋婚姻出現難以維持之情形,往往係諸多因素(如財務、感情、個性、生活習慣等)長期累積、交織而生,其成因及可歸責程度亦有多端。又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不僅涵蓋結婚、維持婚姻關係之自由,亦包含離婚之自由。倘雙方已逾相當期間未能共同生活,或無法改善彼此相處模式,自無限制一方請求離婚之必要。又按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解消婚姻,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程度較重者之婚姻自由,雙方自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而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間結婚,婚後未及一年原告即因即雙
方發生爭執而離家在外,雙方分居至今,又被告因案經判刑,之後出境至今,並經通緝之事實,有兩造之戶籍資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000號刑事判決、被告之入出境紀錄(被告自113年3月5日出境至今,已經出境1年半左右)、法院通緝紀錄表等件可參,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表示意見,揆諸前開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綜上,原告婚後未及一年即因即雙方發生爭執而離家在外,
雙方分居至今,又被告出境至今1年半,仍行蹤不明,失去聯絡,顯見兩造情感已經喪失,而無維持永久共同生活而共同家庭經營之意,導致兩造婚姻關係應有互相扶持之基礎顯已破裂,以兩造間之上開婚姻狀況觀之,兩造婚姻僅徒具形式,缺乏永久共同生活之共識,實際上亦無共同生活及相互扶持之情況,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揆諸前揭說明,足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兩造分居之事由雖係因原告離家獨自在外生活所致,然被告因案經判刑,之後出境至今並經通緝,亦無音訊,以致夫妻無從繼續共同生活,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堪認兩造感情破裂,婚姻基礎動搖,顯無回復之望,足認有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其事由係可歸責於雙方均無意維持婚姻關係繼續共同生活所致,依上開說明,自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故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原告離婚之請求既經准許,原告另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請求離婚部分,自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千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