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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婚字第 1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婚字第146號原 告 A01被 告 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臺灣人民,被告為大陸人民,兩造於民國106年4月27日結婚,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堪信為真實。依上開法律規定,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臺灣之法律,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6年4月27日在大陸結婚,並於106年10月20日在臺辦理結婚登記,婚後原約定同住在原告高雄市○○區○○00號住處,然被告來臺後僅短暫與原告同住一個月,在拿到依親居留證後即離家迄今,期間被告雖經常以返家為藉口向原告索討金錢,但均未實際返家,而被告離家之初還會邀約原告出門,但後來即以各種理由推託,並以原告跟家人同住且住處太偏僻為由不願再返回上開住處,也不願履行夫妻義務,足認婚姻關係存在無法維持之重大事由,並可歸責於被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為離婚判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此觀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自明。又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1052條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於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時,乃參酌外國破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在同條增列第2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而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

(二)經查:⒈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於106年4月27日在大陸結婚,並於106

年10月20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然被告婚後在臺與原告僅短暫同住1月後即離家未歸,期間雖偶有聯繫,然被告均無返家履行夫妻同居義務意願等節,業據原告到庭陳述甚詳,並提出原告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及兩造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0頁、187至194頁),復有高雄○○○○○○○○114年2月20日高市旗山戶字第11470070500號函暨所附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以及兩造結婚相關登記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7至46頁)。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表示意見,是依據前開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⒉本院審酌上情,認婚姻係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

,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本件兩造之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惟被告婚後無故離家,拒絕與原告共同生活,目前行蹤不明,兩造分居迄今已逾8年,顯見被告對於兩造婚姻應無維持及共同經營之意願,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客觀上亦難以期待有修復可能,堪認兩造間存在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要無強求兩造繼續維持形式上婚姻關係之必要,而此一事由原告並非唯一有責之一方。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原告訴請離婚既經准許,則原告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紋君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25-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