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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婚字第 1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婚字第158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許○○(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大陸人民,原告為臺灣人民,兩造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結婚,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堪信為真實。依上開法律規定,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臺灣法律,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10月11日於大陸地區結婚,並於112年5月3日在臺辦理結婚登記,隨即兩造即返回美國,之後原告獨自回臺,而被告雖知悉原告當時已懷孕,然因兩造間之爭執,以及原告與被告父母相處不睦等因素,兩造因此互動冷淡,嗣被告雖於113年間自行來台,但並未通知原告,也未返回兩造共同住所,至被告因簽證過期須離境,原告接獲移民署通知始知悉上情,爾後兩造即再無聯繫。因兩造間已無情感,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又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許○○,自出生時起即由原告照顧,且原告有穩定工作,許○○之生活支出均由原告負擔,被告從未見過許○○,是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併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本院酌定許○○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人,由原告單獨任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原告離婚之請求:⒈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項規定本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該項規定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就同項本文所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之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應負責者,則不論其責任之輕重,均無該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⒉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10月11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並於112年5

月3日在我國辦理結婚登記,惟原告112年11月15日自美國獨自返臺後,兩造即已失聯、無往來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並到庭陳述甚明。又兩造曾分別於113年7月5日及9月17日互相通報對方行蹤不明,嗣被告於113年9月26日主動投案,並因逾期居留,於同年11月1日自行出境,此後即再無入境紀錄,亦有內政部移民署114年2月11日移署南高一服字第1140020931號函及被告入出境資訊記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調查筆錄、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見本院卷第49至50、59至67、105至106頁)在卷可考。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表示意見,是依據前開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⒊本院審酌上情,認婚姻係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

,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兩造於112年11月15日分居迄今,期間亦未見雙方有修補感情之行為,遑論基於情愛而生之互動,夫妻間之相處漸行漸遠,缺乏任何之感情交流,情感日趨薄弱,關係長期冷淡,可見兩造已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客觀上任何人倘處於此同一情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足認兩造間之婚姻存在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而顯無回復之希望,已生重大破綻,應可認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之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⑴兩造所生之子女許○○尚未成年,有戶籍謄本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3頁),而兩造既經判決離婚,對於許○○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兩造未為協議,則依前開說明,原告聲請本院酌定許○○權利行使負擔之人於法有據。

⑵本院為酌定許○○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歸屬,依職權囑託

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下稱屏縣社工協會)對原告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其綜合評估及建議略以:①親權能力評估:原告有穩定收入來源,自許○○出生迄今,皆由原告擔任照顧者並負擔所有開銷,其對許○○作息與狀態相當知悉,支持系統及原告親權能力尚佳。②親職時間評估:原告僅有工作需外出時,才會由同住表姊協助照顧許○○,親職時間尚可。③照顧環境評估:原告現住處穩定,環境整體寬敞、整潔,評估整體照顧環境佳。④親權意願評估:原告表示此段婚姻如同虛設,且與被告已經有近一年的時間無聯繫,被告亦無主動關心或探視許○○,故原告表示這段婚姻無繼續的必要,而許○○自幼即由原告單獨打理,因此希望可由原告單獨為監護人,以利將來方便處理許○○事務,若原告所述屬實,其對於親權意願尚屬合理。⑤教育規劃評估:原告表示規劃許○○三歲時,將許沐安帶往高雄就讀早教班,評估原告對許○○將來就學僅有初步規劃。⑥探視意願與想法評估:原告表示如果由其擔任主要親權人,因兩造關係已經破滅,且被告從未履行過父親之責,將來絕對不同意讓許○○與被告進行任何會面與互動,評估原告對探視意願及想法較為封閉。⑦未成年意願之綜合評估:因許○○年紀尚幼,尚無法得知許沐安的想法,然觀察許○○與原告具有緊密依附關係,且受照顧狀況良好,發展狀況也無異常。⑧綜合評估:原告表示自懷孕後,被告就未再與其聯繫見面,自許○○出生迄今,都由原告單獨照顧與負擔費用,被告未曾探視也無關心之意,兩造婚姻形同虛設,因此提出本件聲請,希望由原告單獨任親權人也方便後續處理許沐安事務。評估許○○自幼即由原告單獨照顧,原告對其作息與生活狀況熟悉,也能提供穩定照顧環境,然原告對被告日後探視方式較為封閉,而原告與許○○間具有緊密依附關係,受照顧狀況也良好,評估原告並無不適任之處。此有屏縣社工協會114年5月16日屏社工協調字第114109號函及所附訪視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2至129頁)。

3.本院審酌前開事證及訪視報告,考量許○○長期由原告及原告家人照顧,且原告有單獨行使親權之意願,經濟、親職能力及居住狀況均佳,亦有穩定支持系統能協助照顧,許○○與原告及其家人有一定之情感依附關係,受照顧情形亦屬良好。因此,基於許○○之人格發展需要,及考量繼續性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等情,是認由原告擔任許○○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之人,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因許○○年紀幼小,依前述訪視報告可見不具完整表達能力、尚無法瞭解親權之意義,經具體審酌全部事證,本院認無詢問未成年子女意願之必要,附此敘明。

4.末本院固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規定,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然本院考量被告未到庭亦未以書狀表示任何意見,故會面交往方式宜先交由兩造自行協議,暫不需由本院酌定。又原告雖於前開訪視報告中表示將來不同意許沐安與被告進行任何會面交往,惟會面交往權係基於親子關係之權利,非但為父母之權利,亦屬未成年子女之權利,許○○現尚年幼,仍需父母雙方親情之共同關愛與相互補足,兩造如能協商約定許沐安與被告定期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可兼顧許沐安對父愛、母愛之需求及人格、身心之良好發展,並減少對許○○之負面影響,對許○○應屬有利,故被告將來若請求與許沐安進行會面交往,原告當不宜以任何不正當方法拒絕、阻撓被告行使探視權,併為指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併請求酌定雙方所生未成年子女許○○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本件判決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紋君

裁判案由:離婚等
裁判日期:2025-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