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婚字第161號原 告 A01被 告 A02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大陸地區人士,女,西元0000年0月 00日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88年11月2日與大陸地區女子即被告在大陸地區結婚,並於89年4月12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然兩造婚後因吵架互不聯繫,被告逕自返回大陸,分居迄今已逾20年,無婚姻之實,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准許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婚姻係以夫妻間感情為基礎,經營共同生活為目的,應誠摯相愛、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難以共同生活相處,無復合之可能者,自無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為
證(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高雄○○○○○○○○114年3月27日高市楠戶字第11470131100號函暨所附結婚登記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結婚公證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5至43頁)。本院復向內政部移民署查調被告入出境紀錄,被告於89年20月21日入境後,於同年11月24日出境,此後無再入境或申請來臺之紀錄,有內政部移民署114年3月28日移署南字第1140040741號函暨檢附之入出境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51至55頁),核與原告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綜合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㈢本院審酌兩造婚後分居迄今已逾20年,未有任何互動聯繫,
婚姻共同生活中之情愛基礎喪失,彼此猶如獨立之個體,形同陌路,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兩造婚姻客觀上已難期修復,無法繼續婚姻共同生活,足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本院衡以該事由之發生,乃因被告離境不與原告共營夫妻生活所致,則原告就本件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即非唯一有責配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長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