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婚字第 1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婚字第163號原 告 A01被 告 A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兩造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因工作結識、交往而於民國105年10月24日結婚,復於同年12月22日辦畢婚姻登記。又兩造婚後雖曾同住於高雄市小港區與前鎮區等處所,然被告自108年4月5日返回大陸地區迄今未曾再入境臺灣。

據此,足徵兩造已無感情,婚姻僅徒具形式,自屬難以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本件主張,有與其所述相符之戶籍資料、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高雄市小港戶政事務所114年3月18日高市小戶字第11470142700號函附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結婚登記申請書、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證與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被告之大陸地區住處與其門牌號碼照片及原告之個人投退保與保險資料各1份(本院卷第17至18、2

7、31、37至48、55至56、93及129至134頁)在卷可稽,核與證人即原告之弟黃○○所證情節(本院卷第105至111頁)大抵相符。又被告前於大陸地區法院對原告提出離婚之訴,亦經調閱本院109年度家助字第000號、109年度家陸助字第000號與111年度家陸助字第000號等大陸法院囑託文書送達事件卷宗確認無訛。至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上情屬實。

四、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蓋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婚姻生活感情基礎業已破裂,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實無強求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茲兩造婚姻關係雖仍存續中,惟被告自108年4月5日出境後,兩造即分居迄今,被告並在大陸地區法院對原告訴請離婚,足見被告亦無維繫婚姻之意願。換言之,兩造感情確已疏離,婚姻實無何幸福可期,依一般國民法感情與道德觀,就兩造婚姻現況,確已達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俱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亦即,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自無繼續維持婚姻之必要。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於法相合,應予准許,併諭知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附此說明。

五、依首開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25-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