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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婚字第 1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婚字第168號原 告 A01被 告 A0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婚姻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一、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二、夫妻均非中華民國國民而於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或持續一年以上有共同居所。三、夫妻之一方為無國籍人而於中華民國境內有經常居所。四、夫妻之一方於中華民國境內持續一年以上有經常居所。但中華民國法院之裁判顯不為夫或妻所屬國之法律承認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印尼籍人民,兩造於民國93年8月30日於印尼結婚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聲明書、印尼之勿加西市政府居民事務、民事登記與計劃生育處結婚說明書等件為證。依上開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件應由我國法院審判管轄。

三、次按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

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第5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婚後原預計共同生活於高雄市此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原告戶籍資料可參,堪信為真實,而原告主張離婚原因亦發生在高雄市,依上開規定,本院對本件自有管轄權。

四、另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於99年5月26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之全文63條,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該法第62條規定:「涉外民事,在本法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不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但其法律效果於本法修正施行後始發生者,就該部分之法律效果,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經查,原告主張之離婚事由(詳後述),係於100年5月26日前發生之法律事實,是依上揭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2條規定,本件應適用該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又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為我國國民,其訴請准與被告離婚,自應以我國法律為其準據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3年8月30日在印尼結婚,原告返臺後,於94年5月20日辦理結婚登記,然婚後被告並未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至今不知去向,期間雙方並無實質共同生活,是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致兩造婚姻關係存在無法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法院判決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上開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參照)。是依憲法法庭上揭判決意旨,當夫妻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時,僅唯一有責配偶受限制不得請求離婚,至於非唯一有責之配偶,不論其責任輕重,均得請求裁判離婚。另所謂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情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原告之戶籍謄本、聲明書、印尼之

勿加西市政府居民事務、民事登記與計劃生育處結婚說明書等件可參,又依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第二服務站回函,顯示被告確實未曾來臺,遑論與原告在臺共同生活,由上開資料以觀,足見原告主張兩造婚後未曾共同生活之事實此情,堪予信為真實。

㈢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8月間結婚後至今均無共同生活之

事實,雙方亦未再聯絡,足見兩造對婚姻已無維持及共同經營之意,導致兩造婚姻關係應有互相扶持之基礎顯已破裂。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堪認兩造婚姻毫無基礎,婚姻現僅存形式而無實質,揆諸前揭說明,足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其事由係可歸責於雙方均無意維持婚姻關係。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原告離婚之請求既經准許,原告另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離婚,自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25-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