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婚字第173號原 告 A01訴訟代理人 孫大昕律師(法扶)被 告 A02(YEOH CHOON ENG,女,馬來西亞國人,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馬來西亞國籍人民,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兩造結婚證書在卷可參,兩造雖無共同之本國法,惟依卷附之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兩造係約定以我國為共同住所地,且離婚之原因事實亦在我國發生,依上開規定,本件離婚事件之準據法,自應適用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馬來西亞國籍人民,兩造於民國81年9月14日在馬來西亞結婚,嗣於82年2月8日在我國辦理結婚登記,兩造育有一女,詎被告於106年帶兩造所生女兒來台,嗣回馬來西亞後即未再來台,被告離開至今8年,對原告不聞不問,兩造無夫妻之實、形同陌路,足認被告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又依前開互動情形,兩造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
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明定。蓋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
㈡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證件影本、結
婚證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至21頁),並有原告戶籍資料、親等關聯查詢資料、高雄○○○○○○○○114年1月6日高市苓戶字第11470012500號函所附兩造結婚登記相關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1至34、51至5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函查被告之入出境資料,據內政部移民署114年2月19日移署入字第1140019635號函覆被告於106年6月14日出境後,未再入境等情(本院卷第59、61頁),是原告主張兩造長期未同居共營婚姻生活等情,應堪採信。本院審酌被告於106年6月14日出境後未曾返臺,顯見被告對於兩造婚姻已無維持及共同經營之意,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堪認兩造婚姻基礎已失,系爭婚姻現僅存形式而無實質,揆諸前揭說明,足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其事由係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原告之離婚請求既經准許,其另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訴請離婚,爰不另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淑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