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婚字第181號原 告 A02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訴訟代理人 吳陵微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A03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OOO(女,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二十一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之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均由原告單獨任之。
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之姓氏准變更為母姓「許」。
被告應自本判決主文第二項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各新臺幣壹萬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前開給付每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十二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十二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3月3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下合稱未成年子女),婚姻期間兩造同住於原告位於高雄之租屋處,嗣於113年1月間搬至台北與被告之母親同住,但自斯時起,被告情緒常常不穩定,只要不滿便會暴怒對原告及未成年子女謾罵、以言語威脅要做出危害原告及未成年子女生命安全之舉動,曾於113年2、3月間被告多次在開車過程中,情緒暴怒稱要打死未成年子女、把未成年子女丟掉,並辱罵三字經等;又於同年6月25日雙方於電話中發生爭執,被告揚言恐嚇要返回住處打死原告,同年6月間被告向原告坦承其在外有積欠債務、無力償還等,被告前開種種行為,實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依社會上一般觀念,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兩造間之婚姻確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該事由之發生係可歸責於被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又未成年子女自出生時起主要由原告照護,與原告具有緊密之依附關係,且被告有前開不利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之言行,爰依同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9條第5項第4款規定,請求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併聲請未成年子女之姓氏變更為母姓「許」。另被告既為未成年子女之父,依法對未成年子女負有扶養義務,是依民法第108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按月給付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3,200元等語。並聲明:(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三)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姓氏准予變更為母姓「O」。(四)被告應自酌定親權部分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13,200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原告離婚之請求: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此觀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自明。又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1052條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於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時,乃參酌外國破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在同條增列第2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而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
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本院113
年度家補字第702號卷第15至18頁),並有戶役政查詢之個人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189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在卷及報案證明單可稽(本院卷第19至30頁、第121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113年度家護字第189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案卷核閱屬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綜合前開各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婚姻之締結係以互敬互愛、互信互諒、相互扶持之誠摯情感為基礎,以建立圓滿家庭生活為目的,然被告除恐嚇要打死原告外,更曾多次稱要帶原告及未成年子女去死,是被告所為前開家庭暴力行為,嚴重破壞夫妻間應有之信任與和諧關係,從而渠等婚姻關係應有之互相扶持及深摯情感之基礎顯已破裂,難以期待兩造得再共同協力維持圓滿之婚姻生活,系爭婚姻實無幸福可期,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故原告主張系爭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應屬可採。而導致兩造婚姻破裂無法回復之原因,被告顯然應全部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淮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原告之離婚請求,既經依上開事由准許,則其另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離婚之部分,即無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之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⒉本院判准兩造離婚已如前述,原告以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經協議,請求本院酌定,符合民法第1055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張老師」基金會高雄分事務所訪視原告及未成年子女,據其提出之具體建議略以:兩造因經濟衝突衍伸暴力議題,原告因認無法再與被告共同生活,且兩造已許久未有聯繫而提出離婚訴訟,並有高度單獨監護及持續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意願;經濟及環境部分,原告皆有需再提升及調整之處,方能提供未成年子女更穩定之照顧條件;親職能力及支持系統部分,原告皆屬良好且可運用,其支持系統亦能補足在經濟上的不足之處,且原告與未成年子女間亦具備正向且親密之依附關係,評估原告具備適任監護人之條件等語,此有該所114年3月20日(114)張基高監字第65號函暨檢附之訪視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5至101頁)。
⒊再按法院依法為未成年子女酌定或改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之人時,對已發生家庭暴力者,推定由加害人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不利於該子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對原告及未成年子女有家庭暴力事實業如前述,足見被告確有對未成年子女為家庭暴力,本件推定由被告行使親權即不利於未成年子女。準此,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訪視報告以及被告對未成年子女為家庭暴力行為等事證,認原告具監護意願,經濟及居住環境雖有需調整及提升之處,但其親職能力、支持系統皆屬良好,尚能補足其在經濟上之不足,並因其長期為未成年子女之實際照顧者,與未成年子女具深厚之情感依附關係,原告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習慣亦瞭解。是以衡諸主要照顧者原則及繼續性等原則,本院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爰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變更姓氏部分:⒈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而法院為變更子女姓氏之裁定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為之,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賦予父母選擇權,惟因應情勢變更,倘有為子女之利益,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再者,民法規範父母子女間之法律關係,向以追求與維護子女之最佳利益為最優先考量,藉以實現憲法保障子女人格權益之價值,至於如何以子女最佳利益為考量,必須綜合家庭狀況、親權行使、子女人格成長等整體情狀予以審酌。
⒉本院審酌上開訪視調查報告及調查事證之結果,認未成年
子女自出生後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與原告具有相當之情感依附關係,反觀被告則鮮少關懷、探視未成年子女,亦未負擔扶養費用,更對未成年子女為家庭暴力行為,致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感情疏離,無從期待未成年子女於成長後能對其父姓產生認同感。又未成年子女在原告家庭環境下成長,情感上認同母方親人,是為避免日後因姓氏產生隔閡,影響未成年子女與親友間之往來,並促進家庭生活和諧美滿,且提升未成年子女對聲請人家族之認同感與歸屬感,本院認未成年子女○○○、○○○變更姓氏而與原告同姓,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部分: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另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
2、4項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於命給付子女扶養費之方法,準用之。本件既已酌定未成年子女○○○、○○○由原告擔任親權人,則被告雖非親權人,依照上開規定,其對於○○○、○○○仍負有扶養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關於○○○、○○○成年前之扶養費,自屬有據。⒉查原告111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0元、2,953元,名下
汽車1輛,財產總額0元;被告111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296,905元、26,303元,名下汽車1輛,財產總額0元,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9至55頁);又原告自陳高中畢業,目前兼職保險工作,每月收入15,000元,父親每月補貼1至2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57頁),本院審酌兩造上揭財產及所得情形,以及訪視報告所載兩造工作、收入以及各自債務狀況,認兩造資力相當,並兼衡原告實際負責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照顧責任,其所付出之勞力,自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應認原告與被告依1:2之比例共同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為合理適當。
⒊又原告雖未能完整提出其每月實際支出之相關扶養費用內
容及單據,然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而未成年子女居住於高雄市,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112年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6,399元,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高雄市113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419 元,考量未成年子女均為1歲之兒童,日常生活消費不若成年人高等一切情狀,認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為15,000元。再依前揭所定被告應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比例計算,則被告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為10,000元(計算式:15,000元× 2/3 =10,000元),是原告主張被告負擔未成年子女○○○、○○○每月各10,000元之扶養費部分,應予准許,逾此金額,則不應准許。
⒋末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
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本件查無其他特別情事有命被告為一次給付之必要,爰命為分期給付。另為避免被告有拒絕或拖延給付之情而損及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依前開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酌定前開給付每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12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之婚姻已生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請求判決原告與被告離婚;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未成年子女之姓氏變更為母姓「許」;請求被告應自主文第2項即酌定親權部分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10,000元,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均已到期,為有理由,至原告逾前開範圍之扶養費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本件判決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王誠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