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婚字第182號原 告 伍○杰被 告 妮瑪○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伍洛○瑤(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居留證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被告護照影本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與大陸地區女子即被告在臺登記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伍洛○瑤。兩造婚後被告偶爾來臺與原告同住於高雄市橋頭區之原告住處,惟雙方因理念差異、生活瑣事經常發生爭執,被告於113年6月間因與原告發生爭執後即返回大陸地區迄今未再來臺,嗣後被告僅曾以通訊軟體微信與原告聯繫關於伍洛○瑤之事,自此兩造幾無聯絡,兩造並分居至今,婚姻關係顯已難以繼續維持亦難期修復。又伍洛○瑤於大陸地區出生,約於7個月大時即由原告攜回臺灣同住照顧,被告均未曾來臺探視或支付扶養費用,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及第1055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決准予兩造離婚及酌定伍洛○瑤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離婚部分⒈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
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情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
⒉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居留證及護照
影本為證(本院卷第21至23頁、第27至29頁),並有高雄市岡山戶政事務所114年3月7日高市岡山戶字第11470120100號函暨所附結婚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結婚書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1頁、第85至91頁)。本院復依職權調閱被告入出境相關資料,查知被告曾於110年9月14日入境臺灣後於111年2月7日出境,於112年8月4日入境後於同年月13日出境,末於113年6月19日入境嗣於同年月26日出境後迄今未再來臺等情,有移民署雲端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出入境資料報表、出入境資訊連結作業報表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01至102頁、第211頁)。另經證人即原告母親蔡○證稱:兩造婚後與我同住在位於高雄市橋頭區之住處。被告婚後來臺2次,結婚時來臺約1至2個月,後來還有來1次,但來幾天即返回大陸,之後就沒有再來。兩造個性不合,半夜常聽到吵架聲,而伍洛○瑤約7個月大時由原告帶回臺灣照顧,僅原告偶爾會帶回大陸與外婆見面,而被告回大陸後未曾來臺探視伍洛○瑤或支付扶養費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19至225頁)。衡酌上開事證,足認被告於113年6月26日離臺後即未再來臺與原告、伍洛○瑤共同居住,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⒊綜上,審酌兩造婚後被告自110年至今僅短暫入境來臺3次與
原告同住,且在臺停留時間僅數月或數日期間旋即出境離臺,於113年6月間離臺後亦僅與原告偶爾聯繫有關伍洛○瑤之事,迄今兩造均未共同生活、亦無其他聯繫互動,顯見被告對於兩造婚姻已無維持及共同生活經營之意,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堪認兩造婚姻基礎已失而無回復之希望,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其事由原告並非唯一有責之一方。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⒈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
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分別為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所明定。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⒉兩造所生子女伍洛○瑤尚未成年,有居留證影本可佐(本院卷
第27頁)。兩造既經本院判准離婚,對於伍洛○瑤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兩造未為協議,依前開規定,原告聲請酌定,尚無不合。原告前開主張,業據證人蔡○證述如前,又本院依職權囑託有限責任台灣德仁社會福利勞動合作社(下稱德仁合作社)對原告及伍洛○瑤進行訪視,綜合經濟狀況、住家環境、婚姻及生活狀況、行使親權動機與意願、探視權態度、親職能力、支持系統、未成年子女意願等項,提出評估與建議略以:原告表示在兩造婚姻過程中,被告很少來臺,且兩造因兩岸想法有差距,因此在溝通過程中容易發生爭執,最後已無法溝通,自113年6月分居至今。原告對於伍洛○瑤之個性、喜好、身心狀況及生活作息均有一定程度瞭解,表示希望單獨行使親權,係為幫伍洛○瑤辦理保險、學校、開戶等事宜,因被告不在臺灣故辦理相關程序遭遇困難。基於兒少最佳利益原則,建議伍洛○瑤權利義務由原告行使負擔較為妥適等語,此有德仁合作社114年3月25日114德仁社育字第66號函暨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參(本院卷第93至98頁)。
⒊本院參酌上開事證及訪視調查報告內容,考量伍洛○瑤自幼長
期由原告照顧,並由原告母親協助照顧,原告之經濟、親職能力及居住狀況均穩定,照顧情況良好,原告及原告家人與伍洛○瑤之互動及情感依附關係佳,亦能妥適安排伍洛○瑤之生活照顧及就學安排。反之,被告現長居大陸地區,在伍洛○瑤約7個月大後,即未實際照顧,難認被告可提供未成年子女現實生活所需及心理關懷。兼衡伍洛○瑤之年齡、人格發展需要、繼續性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等一切情狀,認伍洛○瑤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原告單獨任之,應符合伍洛○瑤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⒋另法院固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定有明文。惟就如何進行與伍洛○瑤會面交往部分,被告未到庭表示具體意見,故被告與伍洛○瑤之會面交往方式可保持彈性以為因應,是本院認宜先由兩造自行協調,如難以協議,再由兩造向法院聲請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及第1055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並酌定伍洛○瑤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葉芮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政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