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婚字第183號原 告 A02被 告 A0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兩造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權利義務由原告單獨行使及負擔。
三、被告應自前項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1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2000元,以作為未成年子女A01之扶養費,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前開給付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全部到期。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9月14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A01,嗣於111年3月25日兩願離婚,又於111年5月24日結婚。原告於110年間發現被告與其他女子接吻的合照及曖昧訊息,被告現因案遭通緝,且已出境至柬埔寨,長期不回家,沒有盡到父親的義務,A01出生以來均由原告照顧,依附關係緊密,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第105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之權利義務由原告單獨行使及負擔。㈢被告應自前項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1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作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如有一期遲誤,其後12期視為全部到期。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離婚部分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上開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參照)。蓋婚姻出現難以維持之情形,往往係諸多因素(如財務、感情、個性、生活習慣等)長期累積、交織而生,其成因及可歸責程度亦有多端。又按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解消婚姻,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程度較重者之婚姻自由,雙方自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而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參照)。另所謂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情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⒉查兩造於上開時間結婚及育有未成年子女之事實,有兩造及
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堪予認定。又原告主張其於110年間發現被告與其他女子接吻的合照及曖昧訊息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對話紀錄與合照截圖為憑,堪認屬實。又被告現因毒品、妨害秩序等案件未到案執行而遭通緝,且自113年3月5日起出境未歸(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4年11月27日被告始入境,並旋即入監執行)等節,亦有被告之前案記錄表、入出境紀錄在卷可參。由上可知,被告曾有違反夫妻忠誠義務之行為,且曾出境離家至今逾1年又入監執行,兩造已無共同生活之事實,婚姻之誠摯、互相扶持基礎已嚴重動搖或流失殆盡,產生重大破綻,實無由強令雙方維持名存實亡之婚姻關係,顯見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且此事由乃可歸責於被告,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⒈次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亦為同法第1055條之1所明定。
⒉兩造婚姻既經判決離婚,對於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負擔,兩造未為協議,依前開說明,原告聲請本院酌定,尚無不合。本院依職權囑託有限責任台灣德仁社會福利勞動合作社對原告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經回覆訪視調查情形及結論略以:原告為未成年子女A01主要照顧者,具基本照顧能力與穩定就業意願,對A01生活作息掌握尚可,亦具備配合A01需求調整工作之彈性,雖目前經濟條件有限,惟原告有提升收入之意圖,整體生活安排尚屬可行,有上開訪視調查報告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01至106頁),另參酌原告於本院陳稱:離婚之後打算帶A01回娘家居住,我父親已退休,若小孩臨時有事,可請我父親幫忙等語(本院卷第207頁),認原告目前可提供A01居住之處所,另家中經濟尚可維持A01生活及學業,且自A01出生至今均由原告照顧,熟悉A01之狀況,感情良好,具親密之情感依附關係,並有其他親屬之支持照顧系統,當能妥適安排A01之生活及就學、就醫;而被告於A01年幼時即出境、入監,並未實際照顧A01,原告並稱A01自出生時起至今均是由其照顧,被告僅有不定時支付扶養費,及在國外與A01視訊等語,被告顯然缺乏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親子關係疏離,考量未成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格發展需要,並參酌繼續性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等一切情狀,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另未成年子女A01目前僅5歲,尚無由其到庭向法院陳述意見之必要),應認原告為較適於擔任行使親權之一方,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⒊又法院固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定有明文。惟因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入監執行,業如前述,是並無酌定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之必要,然倘日後有實際需要,仍得再由兩造向法院聲請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併此敘明。
㈢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另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之本質而言,此扶養義務應為生活保持義務,且不因是否擔任親權人而受影響,父母以其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為自己生活之一部而保持,其程度應與自己之生活程度相等,互負共生存之義務,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扶養能力,身為扶養義務之父母雖無餘力,亦應犧牲自己原有生活程度而扶養子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抗字第106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締約國應盡其最大努力,確保父母雙方對兒童之養育及發展負共同責任的原則獲得確認;父母、或視情況而定的法定監護人對兒童之養育及發展負擔主要責任;兒童之最佳利益應為其基本考量,兒童權利公約第18條第1項亦揭櫫明文。另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之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於命給付子女扶養費之方法,準用之。本件兩造業經本院判決離婚,並酌定由原告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關於被告應負擔之扶養費部分,兩造並未另行約定,而被告雖未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然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對於未成年子女仍負有扶養義務,不因實際上未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而使被告得以免除保護教養義務,則原告聲請本院一併酌定被告應負擔之扶養費用,自屬有據。
⒉依民法第1115條第3項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
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查原告自陳擔任飲料店店員,月薪2萬5000元至2萬8000元,被告現收入情形不明,惟原告陳稱被告有時會透過朋友拿3萬元來支付A01之扶養費等語,又兩造名下均無不動產,有兩造稅務T-Road查詢結果可參。本院審酌兩造上揭財產、所得情形,復衡原告實際負責未成年子女生活照顧責任,所付出之勞力,亦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等一切情狀,認由原告及被告以1:2之比例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適當。
⒊又原告雖未能完整提出未成年子女每月實際支出之相關扶養
費用內容及單據,然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而未成年子女居住於高雄市,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113年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萬6722元,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高雄市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6040元,又考量未成年子女現為5歲之兒童,日常生活消費不若成年人高,然參酌其口語表達能力仍較難以理解,有接受語言治療之特殊醫療需求(本院卷第104頁),復考量兩造之身分、資力狀況、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一切情狀,認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為1萬8000元。再依前揭所定被告應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比例計算,則被告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為1萬2000元(計算式:1萬8000元×2/3=1萬2000元),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自本判決第2項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1成年之日止,按月負擔未成年子女每月1萬2000元之扶養費部分,應予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第3項所示,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又法院命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固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為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1項所明定。惟聲請人請求之金額如超過法院所命給付者,為明確裁定所生效力之範圍,使受不利裁定之當事人得據以聲明不服,並利上級法院特定審判範圍及判斷有無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即應於
主文諭知駁回該超過部分之請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8號研討結果參照),爰諭知無理由部分,應予駁回,併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⒋末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
需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本件查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證有命被告為一次給付之必要,爰命為按期給付。另惟恐被告有拒絕或拖延給付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前開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酌定前開給付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每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後段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及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聲請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及命被告應依主文第3項所示期間及金額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A01之扶養費部分,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前開範圍之扶養費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立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高建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