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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婚字第 1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婚字第189號原 告 A01訴訟代理人 蔡將葳律師被 告 馮O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婚姻事件,夫妻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吉爾吉斯共和國人民,兩造於民國113年5月29日在我國高雄市結婚,並在我國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上說明,本件離婚事件自得由我國法院審判管轄。又離婚事件,除當事人以書面合意定管轄法院外,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結婚後約定夫妻之居所地為高雄市○○區○○○路0號11樓之1,亦與我國駐俄羅斯代表處函附被告之我國簽證申請表所載在台住址一欄相符,是本件離婚訴訟之夫妻住所地為本院轄區,依上說明,本院就本件訴訟,即有專屬管轄權。

二、次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吉爾吉斯共和國人民,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屏東○○○○○○○○函附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在卷可參,兩造雖無共同之本國法,惟依前開我國駐俄羅斯代表處函附被告之我國簽證申請表,可認兩造係約定以我國為共同住所地,另原告稱兩造曾在我國共同居住生活至114年3月35日始離開我國,亦有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可參,是我國應屬兩造婚姻關係最切地,依前揭規定,本件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我國法律。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吉爾吉斯共和國人民,兩造於113年5月29日在我國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兩造婚後居住在高雄市三民區博愛一路住處,惟因婚後兩造因文化差異及個性不合屢生爭執,被告更於114年3月35日出境離臺,即不願再來臺與原告同居,兩造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准許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具狀以:我同意離婚且對原告提交的起訴狀沒有異議(I hereby inform the court that I agree with the divorce and have no objection to the petition filed by

the petitioner Wei-Chen Feng.)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規定及說明:

1.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婚姻係以夫妻間感情為基礎,經營共同生活為目的,應誠摯相愛、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難以共同生活相處,無復合之可能者,自無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2.再者,最高法院對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是否須比較兩造的有責程度,已有統一的法律見解,即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解消婚姻,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程度較重者之婚姻自由,雙方自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而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當夫妻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時,僅唯一有責配偶受限制不得請求離婚,至於非唯一有責之配偶,不論其責任輕重,均得請求裁判離婚。

3.又婚姻為永續經營共同生活而結合構成之夫妻共同生活體,此共同生活體,不但立即成為一「家」,在將來並應負起保護養育其子女之義務。夫妻自應誠摯相愛,互信互諒,彼此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且因婚姻關係成立,夫妻須經營共同生活,夫妻雙方即互負有同居之義務,此為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更為婚姻本質之當然效果,是同居義務,既為婚姻關係之本質的義務,故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即自結婚時起,以至婚姻關係消滅時止,應一直繼續存在,倘夫妻間無正當理由,而事實上處於分居之狀態,自與婚姻關係之本質有悖,如分居之夫妻間已難以繼續共同相處,也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堪認此一分居事實對夫妻婚姻關係產生重大之嫌隙,此時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二)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為吉爾吉斯共和國人民,兩造於113年5月29日在我國結婚,然因文化差異及個性不合,被告於114年3月35日出境離臺,即不願再來臺與原告同居,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被告之居留證、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57頁),並經本院職權向屏東○○○○○○○○函調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03至115頁)附卷可稽,及向內政部移民署函詢結果,查悉被告114年3月25日出境後迄未有入境紀錄,此有該署114年5月6日移署資字第1140044681號函(見本院卷第127至129頁)在卷可佐,核與原告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以電子郵件回覆本院其同意離婚且對原告提交的起訴狀沒有異議等語(見本院卷第211頁),綜合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2.本院審酌兩造婚後因被告離境而分居,且依兩造間Line對話內容及被告回覆之電子郵件,顯示兩造婚姻共同生活中之情愛基礎喪失,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兩造婚姻客觀上已難期修復,無法繼續婚姻共同生活,足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本院衡以該事由之發生,乃因被告不與原告共營夫妻生活所致,則原告就本件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即非唯一有責配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25-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