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婚字第190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107年5月10日於大陸地區福建省結婚,107年10月8日在臺辦理結婚登記,有高雄○○○○○○○○114年1月17日高市鼓戶字第11470037500號函及所附兩造辦理結婚登記之資料在卷可參(詳本院卷第33-40頁),則原告訴請判決離婚,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結婚後,每天均無休止的爭吵,被告亦不滿原告身邊所有家人,任何事情包括原告下班後欲取得一點私人空間,被告亦會與原告爭吵。是兩造實際上已無經營婚姻之可能,有難以維持婚姻關係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之爭吵均係夫妻間之正常爭執,並無原告所稱每日不間斷爭吵之情形,兩造間目前亦係正常相處,尚未達不能經營婚姻之程度;且實際上原告欲訴請離婚係因原告與其他女性有不正當之男女關係,是兩造間之婚姻縱有重大破綻,原告亦係唯一有責之一方,應不得訴請離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為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明定。
又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本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婚姻自由權,包括維持婚姻自由權與離婚自由權,兩者有相互衝突可能,須透過法規範為制度性保護。前揭民法第1052條第2項破綻主義法定離婚事由,依同項但書規定,該破綻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但書之規定,係限制唯一有責配偶一方之離婚自由權,原則上與憲法第22條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業經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下稱憲判4號)判決在案。婚姻制度係法規範制度設計,其本質以追求婚姻關係之真、善、美,為一種道德、正義制度性規劃,目的在保障婚姻自由之存在與實現。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與人格自由、人性尊嚴密切相關,包括個人自主決定是否結婚、與何人結婚、兩願離婚,及其與配偶共同形成、經營婚姻關係之權利,亦即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其範圍涵蓋結婚自由、維持婚姻或解消婚姻之自由。解消婚姻自由之實現,原須繫於夫妻雙方意思之合致,惟於意思未合致時,仍不妨礙一方之離婚自由權受憲法保障,是夫妻無法合意結束婚姻關係時,有依法向法院請求裁判離婚之權利,本屬婚姻自由之內涵。而於夫妻就婚姻之存續或解消意思不一致時,可能發生基本權之衝突,亦即保障一方請求裁判離婚之權利,勢必同時連帶影響他方之維持婚姻自由。雖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解消婚姻,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程度較重者之婚姻自由,雙方原則上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惟基於婚姻制度本質含有正義道德觀,於具體個案宜適用衡平法則,審酌准予離婚,如有違國民法感情情事,即應限制其解消婚姻之自由,以防止因恣意請求裁判離婚,造成破壞婚姻秩序,保護維持婚姻之自由。而離婚自由權亦係憲法保障之基本權,雖得立法以法規範予以限制,但其核心內容,不容根本剝奪(只能限制不能剝奪),故限制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仍應具體審視其與憲法第22條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是否相符,以避免導致個案顯然過苛情事,而有違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因而憲判4號於判決理由,乃指示於具體個案應採衡平手段,審酌對主張離婚自由之一方,否准其離婚之請求,有無過苛情事,而其判斷標準,以婚姻破綻原因是否已逾相當期間,或該事由是否已持續相當期間,雙方婚姻關係是否已形骸化,而無婚姻之實質意義與價值等因素,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3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婚姻存續期間每日均無休止爭吵,且
被告亦會不斷尋釁與原告爭吵,故兩造實際上已無經營婚姻之可能云云,業經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然原告經本院屢次曉諭、限期命原告對此節提出相關事證證明,原告卻仍未提出相關事證佐證其主張(詳本院卷第143、149、169頁之言詞辯論筆錄),據此已難認定兩造之婚姻有原告前述所主張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其訴請離婚已難認可採。
㈢再者,被告主張原告於婚姻存續期間與他人發生不正當男女
關係乙節,業經被告提出原告與第三人之對話擷圖為佐(詳本院卷第173-233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詳本院卷第145、169頁),堪信為真。由此可見,兩造之婚姻縱然有重大破綻存在,亦係由於原告外遇,而可歸責於原告所致。
㈣原告雖復主張其外遇係因被告前曾返回大陸娘家過長時間不
願返台之故云云,似意指被告對於原告外遇乙事亦有可歸責之事由;然此亦經被告表示:伊雖曾於110年6月自111年11月滯留於大陸娘家,然該次係因原告與伊一同回娘家探親,後原告提早回台,而伊當時考慮疫情嚴重,且回娘家探親不易,方滯留較長時間等語(詳本院卷第146-147頁)。本院衡酌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縱使遠嫁台灣,亦不應阻斷其為大陸地區娘家盡孝,復考量兩岸距離較遠之往返勞費,被告返大陸探親時滯留較長時間,尚屬人情之常,難以此即認被告係惡意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何況,觀諸兩造與其等之未成年子女張○○之入出境紀錄(以下詳本院卷第43、69、137、139頁),顯示兩造於108年3月間係一同出境並於108年4月間一同入境,此後被告即於台灣居住2年餘,至110年6月間方又與原告及張○○一同出境,而該次固然被告與張○○於境外滯留至111年11月間方一同入境(原告則提早返台),然被告又於台灣居住至113年5月間,此後才又各於113年5月、113年12月間與原告一同出境,且此際被告於境外之時間至多僅約4月即會再入境。據此可知,被告在婚姻存續期間,其在台時間遠超過其在大陸娘家之時間甚多,其出境亦大多係與原告或張○○一同返鄉探親,返鄉後滯留境外時間多數亦不超過數月,僅有110年至111年間,或因當時兩岸新冠疫情仍甚嚴峻,且我國當時邊境管制仍較嚴格,方與張○○一同滯留於大陸較久,益徵本件難認被告有刻意未盡夫妻同居義務之可歸責事由。遑論被告於滯留大陸娘家期間,仍有在大陸負責照顧兩造之未成年子女,此亦為原告於社工訪視時自承在卷(詳本院卷第49-53頁之社工訪視報告),足見被告並未因返鄉探親即怠於履行其對未成年子女之照顧責任,則原告焉能以被告滯留大陸娘家乙事,作為其外遇之藉口。是兩造之婚姻縱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亦無從歸責於被告,應係外遇之原告為唯一可責之一方。
㈤本院審酌原告與他人發生不正常男女關係乙事,係至113年間
仍在持續中,此有原告與外遇對象之對話紀錄可佐(詳本院卷第173頁),該等行為對被告造成之心靈創傷極巨,且該婚姻破綻原因之發生迄今亦未逾相當期間;再佐以原告不僅對於其所主張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未舉證以實其說,更自承兩造目前仍共同居住等語(詳本院卷第171頁),益見兩造並未因原告外遇而致使婚姻關係形骸化。何況原告不僅未徹底反省其所為,甚至更將此事歸責於被告,反而係被告仍願與原告同住,並在本案不斷欲挽回兩造之婚姻關係,則本件即便有難以維持兩造婚姻之重大事由,亦應限制對此事由唯一有責之原告向法院請求裁判離婚之權利,而無前述可能導致個案顯然過苛之情事。是本件原告請求離婚,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兩造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