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婚字第198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己○○(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三、被告應自本件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己○○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給付原告關於己○○之扶養費新臺幣10,000元。前開給付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5年2月12日結婚,並育有長女子○○(已成年)及未成年子女己○○(下逕稱未成年子女,年籍如主文),然婚後被告有酗酒、吸毒情況,並常對原告及子女施以身體及精神上之暴力,於108年7月13日,被告又對原告及子女施暴,經報警到場處理後,被告即離家至今,嗣後原告為此提出保護令之聲請,法院亦對被告核發通常保護令;被告目前在外與女子同居,亦未再與原告聯繫,對家庭不聞不問,是兩造間婚姻已生破綻,而具難以維持婚姻關係之重大事由。又被告離家後未成年子女即由原告照顧,原告具有較佳之親職能力,並負擔子女扶養費用,被告則未關心未成年子女,之前在家時並會打罵未成年子女,考量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應由原告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另被告應與原告共同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而按月支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30,000元予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至5款、第2項、第1055條、第1055條之
1、第1084條第2項等規定,並聲明: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㈢被告應自本件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30,0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理由:㈠離婚部分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上開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參照)。蓋婚姻出現難以維持之情形,往往係諸多因素(如財務、感情、個性、生活習慣等)長期累積、交織而生,其成因及可歸責程度亦有多端。又按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解消婚姻,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程度較重者之婚姻自由,雙方自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而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參照)。另所謂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情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⒉查兩造於上開時間結婚及育有未成年子女之事實,有兩造及
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堪予認定。又原告主張被告自108年間起離家至今均無與原告聯繫,且在外與女子同居,而有違反婚姻忠誠之行為等情,業據證人即兩造子女子○○證稱:因被告於108年7月13日對我及原告有家庭暴力行為,我報警後被告經警方驅趕,即未曾返家,亦未再與原告及家人聯絡至今,之後法院亦有核發保護令等語在卷,並有108年7月14日之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本院108年度家護字第0000號通常保護令在卷可參,以及原告提出用戶姓名「甲○○」,記載其與某女子「穩定交往中」、「處於同居關係」等語,及貼有女子照片之社群軟體截圖為憑,是原告上開主張尚屬可採。而被告於108年7月13日起離家至今均無與原告聯繫,原告亦提起本件離婚之訴,可見兩造主觀上均無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意願,另客觀上兩造亦無共同生活之事實,更已無聯繫,至今已逾5年以上,依客觀之標準,兩造婚姻已產生重大破綻,婚姻之誠摯、互相扶持基礎已嚴重動搖或流失殆盡,實無由強令雙方維持名存實亡之婚姻關係,顯見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且此事由乃可歸責於被告,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⒊又兩造既經本院判決離婚,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
第2至5款訴請離婚部分,自無再予審酌之必要。㈡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⒈次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亦為同法第1055條之1所明定。
⒉兩造婚姻既經判決離婚,對於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負擔,兩造未為協議,依前開說明,原告聲請本院酌定,尚無不合。本院依職權囑託社團法人高雄市基督教家庭服務協會對原告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經回覆結論略以:經訪視觀察,未成年子女各項發展情形良好,與原告依附關係佳,對被告感情淡薄。評估原告自未成年子女出生以來即為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與情感依附對象,目前未成年子女甫滿17歲,即將面臨升學議題,仍需監護人從旁協助,然被告自108年離家便未再與原告、未成年子女接觸、聯繫或探視未成年子女、不曾支付過未成年子女撫養費用,甚至多次在未成年子女面前對原告及未成年子女姊姊施暴,對未成年子女造成負面身心影響,顯然缺乏親職功能;綜上,評估原告基於愛護與關心未成年子女的身心發展,理解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考量,希望維持生活現況,由原告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動機合情合理,亦符合未成年子女期望等語,有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另被告方面則因社工聯絡未果,無法訪視(見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委託辦理監護權訪視調查無法訪視/轉介單)。
⒊本院參酌上開訪視調查報告及卷內事證,認原告目前可提供
未成年子女居住之處所,另家中經濟尚可維持未成年子女生活及學業,且自未成年子女出生至今均由原告照顧,熟悉未成年子女狀況,與未成年子女感情良好,具親密之情感依附關係,並有其他親屬之支持照顧系統,當能妥適安排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及就學、就醫等事項;而被告離家多年,目前並未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亦未探視未成年子女,被告顯然缺乏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親子關係疏離,且之前被告曾有實施家庭暴力之狀況,考量未成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格發展需要,並參酌繼續性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等一切情狀,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另未成年子女已於社工訪視時表示意見,參酌本件相關事證,本院認尚無由其到庭向法院陳述意見之必要),應認原告為較適於擔任行使親權之一方,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⒋又法院固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定有明文。惟被告目前失聯長達5年有餘,期間亦未探視未成年子女,且未成年子女現年已滿17歲,已具相當自主意識及判斷能力,應可自行決定與被告間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是目前並無酌定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之必要,然倘日後有實際需要,仍得再由兩造向法院聲請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併此敘明。㈢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⒈另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之本質而言,此扶養義務應為生活保持義務,且不因是否擔任親權人而受影響,父母以其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為自己生活之一部而保持,其程度應與自己之生活程度相等,互負共生存之義務,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扶養能力,身為扶養義務之父母雖無餘力,亦應犧牲自己原有生活程度而扶養子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抗字第106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締約國應盡其最大努力,確保父母雙方對兒童之養育及發展負共同責任的原則獲得確認;父母、或視情況而定的法定監護人對兒童之養育及發展負擔主要責任;兒童之最佳利益應為其基本考量,兒童權利公約第18條第1項亦揭櫫明文。另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之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於命給付子女扶養費之方法,準用之。本件兩造業經本院判決離婚,並酌定由原告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關於被告應負擔之扶養費部分,兩造並未另行約定,而被告雖未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然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對於未成年子女仍負有扶養義務,不因實際上未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而使被告得以免除保護教養義務,則原告聲請本院一併酌定被告應負擔之扶養費用,自屬有據。
⒉依民法第1115條第3項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
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查原告自陳目前與長女經營湯包店,平均每月收入約30,000元(見訪視報告),被告依勞保投保資料之前從事營造業(目前退保),另原告
111、112年度所得均為0元,財產總額3,742,820元,被告11
1、112年度所得均為0元,財產總額0元,有兩造勞保投保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本院審酌兩造上揭財產、所得情形,認被告目前雖無勞保投保及所得紀錄,然其為63年生,目前51歲,正值壯年,並於社群軟體註明從事琉璃瓦工程外包工作,可認其仍有一定工作能力及收入,復衡原告實際負責未成年子女生活照顧責任,所付出之勞力,亦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等一切情狀,認由原告及被告以1:2之比例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適當。
⒊又原告雖未能完整提出未成年子女每月實際支出之相關扶養
費用內容及單據,然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而未成年子女居住於高雄市,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112年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6,399元,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高雄市113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419 元,又考量未成年子女目前為高中生,日常生活消費不若成年人高,復考量兩造之身分、前開資力狀況、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一切情狀,認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為15,000元。再依前揭所定被告應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比例計算,則被告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為10,000元(計算式:15,000元× 2/3=10,000元),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自本件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負擔未成年子女每月10,000元之扶養費部分,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又法院命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固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為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1項所明定。惟聲請人請求之金額如超過法院所命給付者,為明確裁定所生效力之範圍,使受不利裁定之當事人得據以聲明不服,並利上級法院特定審判範圍及判斷有無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即應於主文諭知駁回該超過部分之請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8號研討結果參照),爰諭知無理由部分,應予駁回,併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⒋末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
需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本件查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證有命被告為一次給付之必要,爰命為按期給付。另惟恐被告有拒絕或拖延給付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前開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酌定前開給付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每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聲請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及命被告應依主文第3項所示期間及金額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前開範圍之扶養費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高千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