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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婚字第 1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婚字第100號原 告 A03被 告 A04訴訟代理人 王志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2(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三、被告應自本判決主文第三項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1、A02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A01、A02扶養費各新臺幣3000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前開給付自本判決主文第三項確定之日起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本判決主文第一至二項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判決主文第三項之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2月20日結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A01、A02,婚後被告近10年未出外工作,且兩造之個性、金錢觀、價值觀有巨大落差,迄今長達6年無實質夫妻生活,並已分房毫無情感交流,甚於112年6月間書立兩願離婚協議書,因被告事後反悔而未辦理離婚登記,此後兩造關係仍未修復,婚姻破綻已無法回復,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離婚,並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請求酌定A01、A02之親權由原告單獨任之,及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A01、A02之扶養費等語。並聲明:㈠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請准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A01、A02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均由原告單獨任之。㈢被告應自家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1、A02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A01、A02各新臺幣(下同)1萬2635元,並均由原告代為受領;前開給付每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被告則以:兩造婚後生活和睦,並無原告所稱觀念不合情形,被告因罹患躁鬱症需服藥治療,致反應較慢,但仍努力維持家中環境及情感,但仍遭原告吹毛求疵指責被告打掃不用心,夫妻生活並不以性行為為主要因素,被告曾邀約原告同房遭原告拖辭拒絕,應係原告有意交往新對象才提出離婚,其請求離婚並非合理,又兩造雖於112年6月間書立兩造離婚協議書,然被告係為安撫原告情緒才書立,並無離婚之真意;縱認原告請求離婚有理由,被告自A01、A02出生後擔任主要照顧者,且本件調解中,原告曾表示應由A01、A02出席調解並直接詢問渠等要跟何人生活,又曾要求被告退出子女學校群組,難認為適格之親權人,被告較適任A01、A02之親權人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於98年2月20日結婚,婚後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A01、A02。

㈡兩造曾於112年6月間簽立原證三離婚協議書。(本院卷第19

頁)㈢兩造自113年9月18日分居迄今。

四、本件之爭點:㈠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有無理由?㈡如原告請求離婚有理由,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應如何酌定?㈢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A01、A02之扶養費各1萬2635元,是否

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㈠離婚部分

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上開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參照)。蓋婚姻出現難以維持之情形,往往係諸多因素(如財務、感情、個性、生活習慣等)長期累積、交織而生,其成因及可歸責程度亦有多端。又按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解消婚姻,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程度較重者之婚姻自由,雙方自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而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參照)。另所謂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情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⒉查兩造於上開時間結婚及育有未成年子女之事實,有兩造及

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堪予認定。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所載,兩造於112年6月間即曾自行書立兩願離婚協議書,另觀諸原告提出之對話記錄,被告之母曾於112年7月21日對原告表示「OO,OO感覺家已經變冷了」等語(本院卷第32頁),同年月23日,被告之母向原告就兩造離婚之事表示「如果真的不愛OO了,就還我」等語,原告則請其與兩造3人電話討論(本院卷第31、33頁),又原告於113年3月23日詢問被告對離婚有何想法,被告表示「就下午講的 夫妻當不成當朋友」等語,並隨即與原告討論另覓住處及財產分配事宜,原告亦對被告表示其希望離婚的理由是「①既然不愛妳了這樣浪費彼此的生命我覺得不太好②如果也考慮再婚的話對下一位也不公平」等語(本院卷第25至29頁),可知兩造曾就離婚乙事達成共識,雖迄未辦理離婚登記,但感情已趨於淡薄,婚姻裂痕已生。

⒊又本院囑託財團法人「張老師」基金會於113年9月28日對原

告進行訪視時,曾出示通訊軟體訊息予訪視人員,顯示同年月11日被告曾向原告表示願意再談,但後來又表示不需要再談,嗣被告於同年月18日返回苗栗娘家居住等情,有該會訪視調查報告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75至176頁),本院另囑託中華民國珍珠社會福利服務協會於苗栗對被告進行訪視,被告於同年11月3日訪視時表示原本沒有想離婚,所以並無思考太多,經過原告提起本案訴訟後一段期間的思考,其認為會將重心放在處理離婚事宜上等語,亦有該會訪視調查報告表存卷可佐(本院卷第217至218頁),原告另於本院陳稱:

我覺得被告不願意面對離婚才提出本件訴訟,被告於113年10月2日出席調解後沒有再跟我提到修復婚姻的事等語(本院卷第309頁),綜上可認,被告雖表達希望維持婚姻,並於本院辯稱其書立前揭離婚協議書並無離婚真意等語,惟並無積極瞭解、思考原告欲離婚之原因與想法,亦未有何實質修復兩造情感裂痕之具體作為,堪認原告主張兩造感情不再,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破綻等情,尚非虛妄。

⒋本院審酌婚姻之締結係以互敬互愛、互信互諒、相互扶持之

誠摯情感為基礎,以建立圓滿家庭生活為目的,然兩造間感情因個性不合、溝通不良而生裂痕,且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所載,兩造自113年9月18日分居迄今,又原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已明確表明無繼續與被告維繫婚姻之意願,而被告於訴訟期間,雖表示兩造關係非無修復之可能,希望維持婚姻等語,然經本院轉介兩造由聖功基金會進行家事商談,然被告先向聖功基金會表示拒絕商談,後透過訴訟代理人陳報係前誤以為是詐騙而同意商談,然最終又向聖功基金會以相同說詞拒絕接受家事商談,態度反覆(本院卷第242、249、300頁),而依原告於前揭訪視時所陳,被告需定期回診服用身心科藥物,原本穩定從事清潔工作,但113年6月開始因情緒不佳、感覺疲憊而頻繁請假,最終離職,及原告因無法與被告有效溝通,曾與女性同事傾訴,致被告母親不諒解,及因被告回覆訊息較慢,有時一兩週才回一次,可能導致兩造溝通不順暢等語(本院卷第175至177頁),及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陳稱:因原告起訴前不斷要求被告離婚,導致婚前就罹患躁鬱症之被告情緒不穩定,被告有固定服藥接受治療,前出席本件調解後,醫師建議不要再出庭接受刺激,故被告未再出庭,迄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身心狀態仍未能穩定等語(本院卷第329、395頁),固可認被告因長期面臨身心議題,未能獲得原告充分體諒,兩造間溝通不良問題非可全然苛責於被告,但被告確實未能積極瞭解原告之想法,甚且拒絕藉由專業資源協助建立對話,可見兩造間之感情已嚴重破壞,難期復合。是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兩造婚姻客觀上已難期修復,無法繼續婚姻共同生活,足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已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離婚要件,且兩造對此均有可歸責之事由,原告並非唯一有責配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規定訴請離婚,自不受同條項之但書限制,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⒈次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亦為同法第1055條之1所明定。兩造婚姻既經判決離婚,對於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兩造未為協議,依前開說明,原告聲請本院酌定,尚無不合。

⒉依前揭財團法人「張老師」基金會113年9月28日訪視報告所

載略以:原告與A01、A02同住,原告父母則住在同棟公寓一樓,A01、A02經常至原告父母家飲食,原告有穩定之經濟收入、居住環境,支持系統完善,原告表示如未成年子女想要與被告一起回苗栗生活,其也會接受並可隨時前往探視、聯絡,但其詢問A01、A02是否願意轉學,渠等都表示已習慣現在生活環境而不願意等語,且原告對A01、A02之性格特徵、需求均有瞭解,也願意安排被告探視子女,僅因被告113年9月自行離家回苗栗居住,希望探視時有其他家人在場以避免衝突、確保未成年子女的安全和穩定等語(本院卷第173至180頁),再經聖功基金會商談員2度實際前往原告住所商談,亦觀察原告與A01、A02互動輕鬆親近、自然,經聖功基金會評估,被告雖驟然離家,但A01、A02受原告照顧及管教合宜,家庭運作不致有影響等語(限制閱覽卷內家事商談服務結案回覆單、本院卷第300頁)。另被告於兩造分居後,對於與未成年子女並未有太多積極的聯繫,對於是否擔任親權人並無具體明確想法,一下表示同意交給原告負責照顧,一下又會表示應該兩造各自照顧一名子女,搖擺不定,對於親權的法律概念認識較為薄弱,不太清楚親權的影響及需扮演的角色、責任,對未成年子女尚無具體教育安排規劃,就其如擔任親權人之會面交往方案,被告亦未意識到兩造居住地點較遠,恐需要較為明確之會面規劃,且被告父母也明顯對於親權的相關內涵不熟悉等情,亦有上開中華民國珍珠社會福利服務協會訪視調查表在卷足憑(本院卷第215至220頁)。

⒊本院參酌上開訪視調查報告及卷內事證,認原告目前可提供

未成年子女居住之處所,另家中經濟尚可維持未成年子女生活及學業,且原告熟悉未成年子女狀況,與未成年子女感情良好,具親密之情感依附關係,並有其他親屬之支持照顧系統,當能妥適安排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及就學、就醫等事項;而被告現面臨自身身心議題,尚未穩定而自顧不暇,與未成年子女之互動不多,並考量未成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格發展需要,並參酌繼續性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等一切情狀,並考量未成年子女A01、A02於訪視時及於本院陳述之意見(詳限閱卷、本院保密專用袋內訊問筆錄),認如採兩造共同任親權人之方案,恐因兩造間就子女照顧事宜無法即時溝通、形成共識,而不利於未成年子女,因認本件未成年子女A01、A02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⒋又法院固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定有明文。惟因被告目前面臨自身身心議題,難認其現階段已能穩定執行探視未成年子女之方案,是目前並無酌定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之必要,然倘日後有實際需要,仍得再由兩造向法院聲請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併此敘明。

㈢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之本質而言,此扶養義務應為生活保持義務,且不因是否擔任親權人而受影響,父母以其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為自己生活之一部而保持,其程度應與自己之生活程度相等,互負共生存之義務,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扶養能力,身為扶養義務之父母雖無餘力,亦應犧牲自己原有生活程度而扶養子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抗字第106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兩造業經本院判決離婚,並酌定由原告單獨任未成年子女A01

、A02之親權人,關於被告應負擔之扶養費部分,兩造並未另行約定,而被告雖未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然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對於未成年子女仍負有扶養義務,不因實際上未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而使被告得以免除保護教養義務,則原告聲請本院一併酌定被告應負擔之扶養費用,自屬有據。

⒊而依民法第1115條第3項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

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查原告自陳專科畢肄業、擔任保全社區主任、月薪約4萬5000元,被告自陳高中畢業、在加油站打工、月薪約1萬多元,因罹患躁鬱症持續治療中,及兩造名下均無不動產,有卷附113年度兩造稅務T-Road財產明細表可參。本院審酌兩造上揭教育程度、工作、財產所得、身心健康情形,原告顯然優於被告,復衡原告實際負責未成年子女生活照顧責任,所付出之勞力,亦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等一切情狀,認應由原告及被告以

5:1之比例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適當。⒋又原告雖未能完整提出未成年子女每月實際支出之相關扶養

費用內容及單據,然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而未成年子女居住於高雄市,參酌原告提出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111年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萬1704元(本院卷第35頁),又考量未成年子女A01、A02分別為14歲、8歲之兒少,日常生活消費不若成年人高,復考量兩造之前開身分、資力狀況、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一切情狀,認未成年子女A01、A02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為每人各1萬8000元。

再依前揭所定被告應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比例計算,則被告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A01、A02之扶養費用為每人各3000元(計算式:1萬8000元× 1/6=3000元)。又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裁判兼具確定扶養費數額之效力,性質上屬具有執行力之形成裁定,在確定前尚不發生形成之執行力,為避免不必要紛爭,本院認被告應給付A01、A02扶養費之始日,應定為本判決第3項確定之日起,較為妥當。故此,原告為未成年子女A01、A02請求被告給付逾本判決第3項期間、金額之扶養費,不應准許。

⒌末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

需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本件查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證有命被告為一次給付之必要,爰命為按期給付。另惟恐被告有拒絕或拖延給付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酌定前開給付自本判決第3項確定之日起,每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及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聲請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及命被告應依主文第3項所示期間及金額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請求逾前開範圍之扶養費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舉證據方法,於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立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高建宇

裁判案由:離婚等
裁判日期:2025-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