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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婚字第 10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婚字第10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A06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A05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台幣捌仟貳佰伍拾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且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442條第2項均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14年度婚字第104號之判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查本件請求離婚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6,750元;而就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部分,則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7條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另關於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及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不另徵收費用。綜上,本件合併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8,250元。茲依首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裁判費8,250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虹妤

裁判日期:2025-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