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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婚字第 1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婚字第106號原 告 A01訴訟代理人 蘇聰榮律師

黃鼎軒律師林冠樺律師林意祥律師被 告 A02 原住同上

(女,大陸地區人民,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訴訟代理人 柯秉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112年10月9日結婚、113年1月3日辦理結婚登記,並約定以原告之住所為兩造之共同住所。然被告於來台未久即經常在外或不知去向,兩造聚少離多,相處方式與原告追求的婚姻價值不符,原告便向被告表示已經厭倦一直等待的生活,請被告同意簽字離婚,被告遂於113年7月21日傳送「你幫我打包吧、好了通知我、離婚辦理等我兩天好不好、你又不差這兩天」等語,直至113年8月2日,被告將其置於兩造共同住處的物品帶離,迄今無夫妻共同生活之事實,期間兩造雖曾於113年10月11日及12日於高雄某旅館有親密關係,但僅為一時激情,隨後被告於113年10月14日為取得臺灣之延期居留證,在WeChat通訊軟體中傳送同意離婚之切結書,卻拖延不辦理離婚程序,爾後雙方於WeChat通訊軟體中持續爭吵、討論離婚,兩造自113年8月2日分居迄今,互信基礎已蕩然無存,現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被告對於婚姻出現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應負全部之責,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離家均經原告同意(例如至嬸嬸家看球賽、宜蘭工作),且被告係因原告情緒控管不佳、誣告、騷擾被告大陸家人的方式進行威脅,致心生畏懼不敢同居。尤以原告在婚姻存續期間與其他女性交往甚密、相親,甚至討論未來結婚生子情事,違反婚姻忠誠義務。另兩造曾於113年10月間於旅館有親密行為,原告更於114年2月4日以WeChat通訊請求被告回來一起搬出去住,兩造實仍有感情,客觀上並未達於任何人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亦無難以回復之情形,縱兩造婚姻已構成破綻,原告亦是唯一可歸責之一方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協議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㈢第275頁、277頁)

(一)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112年10月9日結婚、113年1月3日辦理結婚登記,並約定以原告之住所(高雄市○○區○○路000 號)為兩造之共同住處。

(二)原告曾對被告提起詐欺取財之刑事告訴,嗣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00000號為不起訴處分(卷㈡第309頁至311頁)。

(三)被告已於113年8月2日將其置於兩造共同住處的物品帶離,並於該日後迄今未再回至兩造共同住處(期間僅於113年10月11日及12日於高雄某旅館居住)

四、爭點:(見本院卷㈢第277頁)原告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被告經常在外不回家,且同意離婚,但卻拖延不辦理,僅欲利用原告取得延期居留證在臺灣工作),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離婚,是否有理?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項規定自明。揆其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不以雙方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即應依客觀之標準,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而夫妻分居,無論係協議或單方意思形成,衡諸一般社會經驗,可供判斷其婚姻是否已生破綻。因此,在積極破綻主義下,分居期間久暫,非不得作為婚姻破綻之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兩造約定婚後同住原告之住所,然被告來台未久即經常在外或不知去向,兩造聚少離多,被告亦同意離婚,卻拖延不辦理,僅欲利用婚姻取得延期居留證在臺灣工作,原告並對被告提出詐欺取財之刑事告訴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下列事證:

1.內政部移民署高雄市專勤隊受理外來人口行方不明案件登記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通知書(詐欺案)、被告入出境紀錄、113年10月12日被告同意離婚錄音檔譯文、113年10月14日雙方切結同意書、兩造之WeChat對話紀錄及光碟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25頁、卷㈠第127頁、卷㈠第425頁、卷㈡第473頁、卷㈠第151頁、卷㈠第261至421頁及卷㈡第347至517頁),被告並不爭執上開證物形式上之真正。

2.揆諸上開WeChat對話,被告於113年9月21日稱:「拍一下就好,我自己去申請居留證延期,然後跟你簽字離婚,這樣我可以待在那邊一段時間再回。」(見本院卷㈡第373頁)、113年10月14日被告復傳送「雙方切結同意書」記載:「一、女方提出由男方協助辦理居留證在臺延期,男方須配合辦理至審核通過,並由女方親自正式取得完成。二、女方延期居留證到期之前,男方若有尋得結婚對象、須同意男方另娶,並與男方辦理協議離婚完成。三、女方於取得延期居留證後若與男方未能離婚,須同意回歸男方家中同住,與男方正式夫妻共同生活,且乖巧文靜聽從男方,不再出外使男方擔心。」等內容(見本院卷㈠第151頁)。可知原告原係為求和平離婚,被告則係為求合法延期,雙方對話之核心已不再是愛。

3.證人即原告之胞姐甲○○證稱:被告剛嫁過來時在原告之家族事業工作2、3個月,後來被告於113年6、7月時向其表示要至嬸嬸家從事足球之賭盤工作,之後即未再見過被告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1頁至25頁)。另被告亦不爭執其已於113年8月2日將其置於兩造共同住處的物品帶離,迄今未再回至兩造共同住處,堪認兩造分居已久之事實。

4.被告到庭陳稱:「因為我們二人經常吵架。我不回去的原因是因為我在高雄看球賽時,看球賽是我的工作,就是別人有買入及賣出,算是球賽賭博的一種。另外,原告有找嬸嬸的麻煩,所以我才沒有告訴原告我住的地址。」(卷㈡第15頁)、「我沒有告訴原告我在宜蘭的實際地址,我也沒有接到警局或移民署的電話。我的電話在113年10月已經變更了,是因為原告把我的手機停了,所以我自己有辦了一支手機號碼,原告不知道我的手機號碼,我們是透過微信在聯絡的。」(卷㈡第21頁)、「我們有同意要照切結同意書之內容做」(見卷㈢第265頁)、「我有回去大陸,原告並不知道」(卷㈢第271頁)、「後來我打電話問移民署才知道不需要原告同意,所以我就(於114年1月間)自己去辦了(指居留證延期),我以為需要原告同意,才會跟原告商量並出具這份雙方切結同意書給原告一個承諾。」(卷㈢第261頁及第263頁)、「因為我大陸的東西已經全都放棄了,所有的東西都已經拿到臺灣了,我從結婚到現在從來沒有想過會以離婚收場,所以我大陸的工作、房子及車子都放棄了,什麼都沒有。我回大陸沒有辦法生活,所以我不甘願。我雖然有答應原告離婚,但我離婚後我什麼都沒有了,至少我留在臺灣可以養活我自己。」等語(見卷㈢第269頁)。

5.由上開事證相互勾稽以觀,原告主張被告來台未久即經常在外工作或去向不明,隱匿工作地點,兩造曾論及離婚,被告以辦理居留證延期作為同意離婚的對價,卻拖延未辦理離婚,其實質動機係將原告作為維持在臺工作身分之工具等情,尚非虛妄。再被告嗣知悉辦理居留證延期無需取得原告同意,即逕自於114年1月間換領延期居留證(見本院卷㈢第263頁),復未依上開「雙方切結同意書」第3條之約定為離婚或履行同居,且兩造自113年8月2日分居迄今已逾1年半等情,顯見,兩造間之互信基礎已蕩然無存。佐以被告到庭自承:「離婚後我什麼都沒有了,至少我留在臺灣可以養活我自己」,足認被告維持婚姻的主觀意願,並非基於對原告之愛戀,而是基於「留臺生存之必要」,兩造之婚姻實已達破綻之程度。

(三)至被告抗辯兩造於113年10月11、12日於旅館尚有親密行為,兩造婚姻關係先前縱有產生裂痕亦已回復,原告更於114年2月4日以WeChat通訊請求被告回來並一起搬出去住等語,兩造實仍有維持婚姻關係共同生活之意欲,未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云云,固據其提出WeChat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㈢第226頁),原告則以其與被告婚姻關係反反覆覆,113年10月12日僅為一時激情,且其後被告迴避不處理離婚,始於114年2月4日發送上開訊息,欲騙其回來至戶政辦理離婚等語置辯。查,原告雖不爭執113年10月12日於高雄某旅館與被告有親密行為,然觀被告當日亦同意離婚、祝原告幸福等語,業據原告錄音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473頁),且被告旋於113年10月14日WeChat傳送以辦理居留證延期並同意原告再娶、被告同意離婚之「雙方切結同意書」,是原告抗辯該113年10月12日之親密行為僅為一時激情,並非無據。

另114年2月4日原告雖向被告傳送求和之訊息,然隨後對話迅速轉回指責(見本院卷㈢第226至第230頁),翌日即114年2月5日即向本院遞出離婚起訴狀,兼衡被告亦自113年8月2日迄今未再回兩造共同住處等情,足認,114年2月4日之對話通訊,未能啟動任何實質的修復機制,上開短暫親密生理互動行為及求和等二次事件,均未能治癒雙方根深蒂固的不信任及長期分居狀態,尚難認兩造之感情已回復,被告此節所辯,尚不足採信。

(四)被告再抗辯本件縱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亦係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原告情緒控管不佳,且有逾越異性朋友往來之社交分際,違反婚姻忠誠義務,被告有拒絕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且原告是唯一可歸責之一方云云,並據其提出WeChat對話紀錄及光碟為證(見本院卷㈢第37頁至第250頁),原告固不爭執對話紀錄及光碟內容,惟否認有該行為。經查:

1.被告抗辯原告有逾越異性朋友往來之社交分際云云,固由上開對話紀錄得見原告於113年11月3日稱:「她一直要我快點離婚」、「她想跟我生孩子」、「這個越南的女生說暫時不跟我聯繫了,除非我們把關係弄清楚,真的離婚了」等語,惟被告同日回稱:「你們先懷孕」、「我會離,你可以保留信息」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53頁、255頁),佐以兩造之「雙方切結同意書」第2條之約定「男方若有尋得結婚對象、須同意男方另娶」等語,可知原告應是在被告事前同意下之相親或社交行為,尚難認被告得作為拒絕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縱認原告確有精神上外遇,適正反映出兩造長期缺乏情感存款,導致原告向外發展「替代性依附」,被告抗辯原告為兩造婚姻破綻之唯一可歸責一方,尚不足採。

2.至被告抗辯原告情緒管控不佳等情,固亦得自上開對話紀錄得見端倪,諸如「你知道我一急起來,會做瘋狂的事情」、「我知道你爸媽的電話,也知道他們的住址」、「你這樣我會把妳全家鬧到雞犬不寧」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10頁、215頁),然原告因感受不到信任,轉而為過激之言語,此種攻擊性溝通雖源於受挫,卻也徹底摧毀了兩造間的安全感,應認原告就兩造婚姻關係破綻之加深,亦有可歸責之處。

六、婚姻關係建立之基礎,在於雙方互愛、互信、互相扶持與尊重。婚姻關係之核心,係為維護及經營共同生活,在精神與物質上相互協助依存,讓雙方人格得以實現發展(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理由參照)。本件綜觀上情,兩造婚後聚少離多,陷入「離與不離」反覆折磨之惡性循環,遲自113年8月2日分居迄今已逾1年半,情感耗竭,已生破綻。期間被告忽略婚姻關係之核心價值,係為維護及經營共同生活,在精神與物質上相互協助依存,其面對原告提離婚乙節,則以辦理居留證延期作為同意離婚的對價,卻又拖延未辦離婚,縱已於114年1月間自行換領延期居留證,復未依上開「雙方切結同意書」第3條之約定為離婚或履行同居,原告因而對被告提出詐欺取財之刑事告訴,雖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00000號為不起訴處分,然兩造間互信基礎早已蕩然無存。另原告因感受不到信任,轉而為過激之言語,也摧毀了兩造間的安全感,被告面對溝通採取離家或迴避,屬對婚姻關係之築牆,直至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被告到庭自承:不甘願離婚係因「回大陸沒辦法生活」、「至少留在臺灣可以養活自己」等語,足徵被告維持婚姻之主觀意願,係基於個人經濟生存之利害關係,而非對原告之情感依附。雙方對婚姻之期待不一,即便歷經訴訟過程,仍認為問題出在對方,主觀上均無重建婚姻之意思,兩造婚姻之誠摯相愛基礎已然瓦解,婚姻徒具形式外觀而無實質內涵,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應認兩造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告主張兩造婚姻已生破綻,無法修復,即屬可採。而婚姻發生破綻之原因,依前述,難謂原告是唯一可歸責之一方。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裁判離婚,即屬有據。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鵬勝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26-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