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婚字第111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黃鈺玲法扶律師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婚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婚姻事件,夫妻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係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依上說明,本件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當由我國法院審判管轄。
二、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規定為家事訴訟事件準用,則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明定。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並無結婚之真意,惟戶籍資料載有結婚登記,則兩造婚姻關係是否存在即不明確,而此不安之法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參照上開說明,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之訴,合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原告於民國92年4月10日與被告在大陸地區結婚,於同年5月7日在臺灣地區辦理結婚登記,惟兩造並無締結婚姻之真意,僅係為辦理被告入境來臺之假結婚,嗣原告因此所涉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則因追訴權時效已完成,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是兩造既無結婚真意,與結婚要件不符,兩造間婚姻關係應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夫
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則為大陸地區人民,而兩造係於92年4月10日在大陸地區海南省海口市登記結婚,同年5月7日在臺辦理結婚登記,此有原告之戶籍謄本、高雄市鳳山戶政事務所114年2月19日高市鳳戶字第11470109000號函及所附結婚登記申請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31-36頁),則原告既與大陸地區人民在大陸地區結婚,依前述規定,兩造結婚時應符合之法定方式、要件,應適用行為地即大陸地區之法律規定。
㈡又按「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
婚登記。符合本法規定的,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取得結婚證,即確立夫妻關係」、「實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結婚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願,不許任何一方對他方加以強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則分別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8條前段、第2條第1項及第5條所明定。據此,大陸地區婚姻法規認為結婚須以當事人有結婚之意思為要件,此所謂婚姻真意,應以當事人具有相互履行婚姻之義務,為夫妻共同生活之實質意思。苟無結婚之真意,婚姻應屬無效,且關於無效婚姻之法律效果,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12條前段規定為「自始無效」。
㈢經查,原告主張兩造係假結婚乙節,業據其陳述明確,並經
本院依職權函查被告申請來臺及入出境資料,查悉被告前於92年6月9日經許可來臺探視(被探人即原告),停留期限至93年1月4日止,然於93年1月18日即因逾期居留遭強制出境,嗣後即未再入境等情,有內政部移民署114年2月25日移署南字第1140024111號函暨所附被告入出境、申請來臺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59頁)。依上開事證可知,被告婚後來臺未久,旋即出境,且自93年1月間出境後,迄今長達近20年之久,均未曾再入境,堪認兩造顯然並無透過婚姻成立家庭、共同經營生活之真意。再佐以原告為配合被告來台而虛偽進行結婚登記,其因此所涉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罪嫌,嗣亦經檢察官以逾追訴權時效而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896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家補卷第23至15頁),益徵原告主張兩造先前所辦理之結婚登記係屬不實,兩造間並無結婚之真意等情,應屬可採。
㈣從而,兩造於92年4月10日在大陸地區締結之婚姻,僅係為辦
理被告入境來臺之假結婚,其等並無締結夫妻關係之真意,缺乏婚姻意思之合致,其雙方無相互履行婚姻關係之義務,亦無為夫妻共同生活之實質意思,並為上開結婚登記,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兩造之婚姻自屬無效。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