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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婚字第 1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婚字第121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佳煒律師複 代理人 李恒律師被 告 丙○○ 住大陸地區瀋陽市瀋北新區建設北一 路00-0萬匯城0-00-0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被告應自兩造判決離婚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由原告代為受領。上開給付,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十二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乙○○之姓氏准變更為母姓「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108年3月8日結婚,育有未

成年子女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兩造婚後原居住於大陸地區,惟隔年即已分房而眠,又被告工作不穩定,欠缺責任感,經濟上依賴其父母協助,致原告甚為焦慮,兩造亦因此常發生爭吵。嗣原告懷孕返回臺灣待產居住,被告僅應原告要求來臺探視2次,對兩造往後共同居住於臺灣地區之提議亦態度消極,兩造因而自112年3月起分居迄今,少有互動而感情疏離,婚姻生活已徒具形式,兩造婚姻關係顯難以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准予兩造離婚。

㈡又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乙○○尚年幼,且自出生迄今均係原

告扶養照顧,彼此依附關係緊密,被告則鮮少與未成年子女互動,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顯然較合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又被告對未成年子女有扶養照顧義務,未成年子女與原告共同居住,由原告照顧生活起居,被告則單純負擔扶養費用,被告應負擔之金額應較原告為多,依兩造經濟能力、照顧未成年子女程度及子女實際需求,請求被告應按月於10日前給付子女扶養費15,000元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如有一期遲誤履行,其後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另未成年子女自幼即與母親即原告同住,被告則長居大陸地區,未成年子女與母系家族成員間歸屬感更加緊密,變更從母姓較利於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併請求變更未成年子女乙○○之姓氏為母姓「江」。

㈢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2項所示;⒉被

告應自判決離婚確定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乙○○扶養費15,000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⒊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變更姓氏為母姓「江」。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請求判決離婚,有無理由?㈠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兩造間微信對話內容

截圖為證(本院卷第85、89至93頁),並有高雄○○○○○○○○114年2月18日函所附結婚登記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結婚公證書、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第二服務站114年2月20日書函及本院職權調取之兩造出入境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9至75、81、129、133頁)。另經證人即原告母親王蕾蕾到庭證稱:原告回臺灣待產後均與其同住,由其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被告曾於原告生產後,及未成年子女5個月大時來過臺灣,如有互動以傳送訊息為主。因被告自兩造結婚以來均無穩定工作,由被告父母支援經濟,其曾於113年6月間與與原告同去瀋陽時,欲與被告討論離婚事宜,但被告不願討論等語(本院卷第199至201頁)。證人經具結作證,且與原告同住,對兩造生活互動狀況,當有所知悉,且所為證述亦與上開事證互核大致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

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 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原告訴請判決離婚,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次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為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所明定。蓋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

㈢本件兩造於108年間結婚後原雖同住,惟因生活、工作觀念態

度不一致而時有爭吵,又於原告返臺生產後,被告僅來臺探視2次,兩造對未來共同生活規劃亦無共識,致112年3月起即分居致今,期間多僅透過訊息互動,疏於婚姻關係之經營與溝通而每況愈下,兩造感情淡漠疏離,被告嗣於簡訊中亦同意離婚(本院卷第91頁),顯見兩造均已無意再維持婚姻,則兩造之婚姻關係應有之互相扶持及深摯情感之基礎顯已破,系爭婚姻實無幸福可期,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故原告主張系爭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應屬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關於兩造離婚後,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何人任之: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之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㈡兩造所生之女乙○○係000年0月00日生,有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

稽,尚未成年。兩造婚姻既經判決離婚,對於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兩造未為協議,依前開說明,原告聲請本院酌定,尚無不合。本院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高雄市基督教家庭服務協會訪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評估建議略以:原告自未成年子女出生以來即為主要照顧者及情感依附對象,目前未成年子女年幼且受照顧情形穩定,各項發展情形良好,與原告依附關係佳,不宜任意變動主要照顧者,評估原告具有友善父母特質與作為,加以被告長期居住大陸地區,亦無法與原告共同商討乙○○重大權益議題,綜合評估為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由原告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並無不妥等語,有該協會之訪視報告及被告無法訪視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至107、109頁)。

㈢本院考量未成年子女長期均係與原告同住,由原告照顧,現

尚年幼,亟須一穩定之成長環境,而原告具強烈監護意願及良好親職能力,與未成年子女間感情依附關係緊密;反之,被告現長居大陸地區,在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從有未實際照顧子女經驗,難認被告可提供未成年子女現實生活所需及心理關懷。兼衡未成年子女之年齡、人格發展需要等一切情狀,認為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原告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爰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㈣末本院固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規定,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

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然本院考量被告未到庭亦未以書狀表示任何意見,故會面交往方式宜先交由兩造自行協議,暫不需由本院酌定,併此敘明。

六、關於命被告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分別為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1所明定。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而言,此之扶養義務屬生活保持義務。另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前段所明定,並依同法107條第2項於法院命父母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方法時所準用。本件兩造業經本院判決離婚,並酌定由原告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關於被告應負擔之扶養費部分,兩造並未另行約定,則原告聲請本院一併酌定被告應負擔之扶養費用,自屬有據。

㈡本院審酌原告自陳大學畢業,現擔任瑜珈老師,月薪約近3萬

元(本院卷第87頁),另據原告陳稱被告亦為大學畢業,目前於大陸地區從事電信網路架接工作等語。另兩造原告111至112年無申報所得資料,財產總額為0元,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3至39頁);被告則查無所得財產資料。審酌兩造上揭財產及所得情形,兼衡原告實際負責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照顧責任,其所付出之勞力,自亦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本院認原告及被告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之比例應為1:2為適當。

㈢又未成年子女目前住在高雄市,依本院職務上已知之行政院

主計總處公布中華民國臺灣地區113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顯示,高雄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6,722元,併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社工司公布之高雄市地區114年度最低生活費為1萬6,040元一節,兼衡兩造所得不高,暨考量未成年子女之年齡、生活暨教育所需,暨未成年子女之花費一般不若成年人高,而原告陳稱可接受被告依現況每月定期分擔約12,000元等一切情事,是本院認未成年子女現在每月所需之扶養費應以1萬8,000元計算為適當。另依前揭所定應負擔之子女扶養費用比例,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擔未成年子女每月1萬2,000元(計算式:18,000×2/3=12,000)之費用至未成年子女成年為止,核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金額,則不應准許。惟家事事件法所定關於扶養費等費用請求事件,既已緩和處分權主義,明定法院得於聲請人請求之總額內,依職權斟酌費用項目數額,不受原告聲明及主張之拘束(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立法說明參照),本院爰不就原告超過部分之請求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㈣本件係命原告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此乃維持未成

年子女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性質上為定期金之給付,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茲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酌定被告應於每月10日前給付,並酌定一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12期喪失期限益,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關於原告聲請變更子女姓氏部分:㈠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父母離婚者。、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而法院為變更子女姓氏之裁定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為之,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賦予父母選擇權,惟因應情勢變更,倘有為子女之利益,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再者,民法規範父母子女間之法律關係,向以追求與維護子女之最佳利益為最優先考量,藉以實現憲法保障子女人格權益之價值,至於如何以子女最佳利益為考量,必須綜合家庭狀況、親權行使、子女人格成長等整體情狀予以審酌。

㈡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自出生起即與原告同住,主要由原告及

其家族成員扶養及照顧,彼此間具有相當之情感依附關係,反觀被告於未成年子女出生後絕大部分時間均居住於大陸地區,並未實際照顧保護、陪伴未成年子女成長,致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感情疏離,自難期未成年子女成長後會對其現之父姓有認同感,與其父姓失去相當之社會生活聯結,易引起未成年子女之困擾,如未成年子女變更姓氏與原告相同,應更可使未成年子女對母親及其母姓產生認同感及歸屬感,而有利於未成年子女。兩造經准予判決離婚,已如前述,是為避免日後因姓氏產生隔閡,及提升未成年子女等對聲請人家族之認同感與歸屬感,本院認未成年子女變更姓氏而與原告同姓,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從而,原告本件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乙○○之姓氏為母姓「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於判決結果之認定,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雅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郭國安

裁判案由:離婚等
裁判日期:2025-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