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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婚字第 1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婚字第132號原 告 A03訴訟代理人 謝文明律師被 告 A04訴訟代理人 洪錫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得單獨決定如附表所示事項,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

被告得依附件所示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A01會面交往,並應遵守如附件所示之規則。

被告應自本判決第二項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扶養費新臺幣16,000元;如有一期遲誤者,其後6期視為均已到期。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12年7月7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A01(年籍資料見主文第2項,以下逕稱其名),並共同居住於高雄市苓雅區。惟被告素有暴力行為,於原告在美國產後坐月子期間,就曾在月子中心對原告施予言語、肢體暴力,而回台後亦復如是。於言語暴力方面,係用「米蟲」、「(原告附屬於被告勞保名下之)健保退一退」、「妳自己有什麼生產力」、「有種妳現在就滾」、「對牛彈琴」等語,對原告進行人格貶損及施予精神壓力。於肢體暴力方面,於113年8月13日凌晨不滿原告於台中南下高雄之友人住處留宿,欲將原告逐出家門,乃奪取原告手機,要脅交出住家鑰匙,將欲奪回手機之原告推打成傷。原告深感心力交瘁,故於113年10月22日攜A01回臺中市娘家。詎被告因此來電原告母親,僅言只要帶A01回家,未提原告,並稱要與原告離婚,兩造分居迄今,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離婚。

二、A01於113年10月22日兩造分居後,均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情感依附關係深厚,有健全與完整之親職能力,且原告之父母亦會協助與照顧A01。另原告亦定期向被告報備A01之所在與近況並安排會面,有善意父母之表現。反之,被告輪班工作,與子女生活作息聚少離多,使A01對被告產生疏離感,況被告曾對原告有上開家庭暴力之行為情狀,依據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之規定,應推定被告不適宜擔任A01之親權人。基於善意父母原則、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等考量,應由原告單獨擔任A01之親權人為適當,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第1項請求。

三、關於A01之扶養費,因其住居所位於高雄市,又依行政院主計總處之家庭收支按行政區別分調查報告所示,112年度於高雄市抽樣家庭之年度消費支出總計為新臺幣(下同)880,662,該區域平均每戶人數為2.78人,則112年度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6,399元(計算式:880,662(年/元)/2,78(人)/12(月)=26,399(元以下四捨五入)】,故A01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為26,399元,而原告擔任A01之親權人,實際負責扶養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責任,其付出之心力較被告為多,因此,被告應負擔扶養費之比例為3分之2,原告為3分之1,則被告每月應負擔A01之扶養費為17,599元【計算式26,399×2/3=17,599(元以下四捨五入)】,取整數以17,000元計算,爰依民法第1084條、第1116條之2請求。

四、聲明:㈠請求判決原告與被告離婚。㈡對於兩造所生之A0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㈢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A01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A01之扶養費17,0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

貳、被告則以:

一、夫妻平日難免因子女照顧意見不合,偶有言語衝突、刺激或對立,此僅為一般家庭成員間相處所生摩擦及情緒反應,被告絕無惡意貶損原告。而此乃因原告於兩造所生A01自在美國出生返國後,迄原告於113年11月間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為止,陸續合計有超過半年以上之時間帶子女A01回台中娘家居住,致被告看不到子女,聞原告欲再攜子回台中娘家住居多日時,便有情緒反應。

二、被告於113年8月13日凌晨係因原告將手機放在A01頭部附近之插頭充電,為避免手機電磁波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正常發育,才將原告手機移開,卻遭原告認為被告欲奪取其手機,從床上起來要奪回取其手機,此時原告卻不慎撞及床板致雙膝、下背部和臀部有疼痛感,非被告推打原告所致。且原告上開傷勢之診斷書之記載,係原告個人之描述,且表述有疼痛感云云,不能因單方面陳述遽認其遭被告推打。且上開時間發生爭執後,雙方仍如平常生活般共同住居戶籍地即高雄市苓雅區,並偕同未成年子女遊花蓮、台東等地,而被告亦於113年10月22日偕同原告及未成年子女返回原告位於臺中市西屯區之父母住家居住,因此原告主張上開與被告之手機爭執事件,應係兩造間偶發的單一事件,並非被告有慣常性之侵害行為。至原告在美國坐月子期間,被告對其實施語言與及肢體暴力云云,則純屬虛構。

三、又被告在中國鋼鐵公司任職10年餘,有固定之工作,婚姻期間負擔家庭之開支及撫育未成年子女之費用,亦有每個月支付原告費用等語置辯。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3頁)

一、兩造於112年7月7日結婚,育有A01。

二、原告前以被告為相對人,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經該院以113年度家護字第2186號(113年12月17日)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並由該院合議庭以114年度家護抗字第24號(114年5月5日)駁回被告之抗告在案。

三、兩造於113年10月22日後分居迄今。

肆、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3頁)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離婚事由,有無理由?

二、承上,如有,本件原告聲請酌定單獨行使A01之親權,及聲請被告應給付扶養費,有無理由?

伍、離婚部份:

一、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同條第1項規定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下稱系爭規定)。其中但書規定限制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原則上與憲法第22條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惟其規定不分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發生後,是否已逾相當期間,或該事由是否已持續相當期間,一律不許唯一有責之配偶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完全剝奪其離婚之機會,而可能導致個案顯然過苛之情事,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不符。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妥適修正之。逾期未完成修法,法院就此等個案,應依本判決意旨裁判之(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意即依客觀標準,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又如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既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程度較重者解消婚姻之自由,雙方自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而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16號判決同此意旨)。

二、經查,被告前因對原告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並駁回被告之抗告,已如上述不爭執事項所述。是被告確有對原告為上述保護令亦有記載之家庭暴力行為(以「米蟲」等語羞辱原告、於113年8月13日傷害原告)之事實,應可認定;被告上開所辯,即無足採。而被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保護令及本院程序中,均仍一再否認有何家庭暴力行為,並試圖減輕其責任為「原告不慎自行受傷」、「偶發摩擦」云云,則就社會一般人之觀點而言,均當難以接受。又原告於上開家暴事件後之113年10月22日後分居迄今,亦已如上述,且分居期間業已約達兩造婚姻期間之一半,期間雖經本院四度調解,均未能達成共識,此有本院報到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91、225、261頁,本院卷二第19頁),且兩造於本院訴訟過程中,亦無任何關於婚姻之溝通,業據兩造自承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5、17頁)。衡以上開保護令並未有任何禁止兩造間接觸、通話之命令,而被告雖主張希望維繫婚姻,然於自身不法行為致使原告離家後,未主動聯繫原告,以具體行為表示彌補、回復關係之意,而僅係單純表示不願離婚,而兩造間分居一年餘,就是否離婚亦均無任何共識,依據上述說明,當已達到「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從而已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之要件。又本件原告顯非唯一有責之一方,是即無同條但書之適用。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兩造離婚,即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

陸、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份: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亦為同法第1055條之1所明定。查兩造婚後生育A01,已如上述,兩造婚姻既經判決離婚,對於A01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兩造未為協議,依前開說明,原告聲請本院酌定,尚無不合。

二、本院遂依上開規定,依職權囑託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原告、A01)及社團法人高雄市燭光協會(被告)就健康狀況、經濟狀況、住家環境、婚姻及生活狀況、監護動機與監護意願、探視權態度、親職能力、支持系統及未成年子女意願等事項進行訪視。

三、其中原告、A01部分略以:...第三部分: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一)綜合評估:1.親權能力評估:1-1就訪視了解,原告自認目前身心健康,訪視時本會觀察其行動自如,無明顯影響行為能力之情事。1-2就訪視了解,原告稱過去擔任私立小學老師,待A01上幼兒園,原告便會回歸職場。而原告稱目前生活主要支出為生活費及保險費,現階段存款尚剰餘約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本會評估現階段原告應尚能負擔A01生活所需之費用。1-3就訪視了解,原告稱家人能提供居住,照顧,經濟等協助,訪視當日原告家人亦有協助照顧A01,故本會評估原告應有可用之支持系統。2.親職時間評估:就訪視了解,原告自述現階段無職,專心照顧A01,待A01上幼兒園後會回歸職場,有可能會至自家公司上班,屆時工作時間也會調整能配合照顧A01的時間,本會考量目前原告皆可彈性安排自身時間,評估原告現階段應能提供適宜之親職時間。3.照護環境評估: 就訪視了解,原告稱現住所為家人名下之透天厝,目前原告與A01同寢,未來有需要也能安排A01獨立房間。本會觀察原告住所環境整潔,位屬鬧區,生活機能便利,做為A01受照護環境應無明顯不妥之處。4.親權意願評估:就訪視了解,本會評估原告有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意願。而就原告所述,原告自稱曾因擔心被告不將A01送回而拒絕會面,但原告會傳送未成年子女照片給被告或其母親,兩造調解約定時間後也尚順利執行,惟原告尚稱兩造間有保護令,綜合上述情形,本會認為未來兩造是否能持續扮演善意父母之角色仍待衡量。5.教育規劃評估:

就訪視了解,本會評估原告之教育規劃符合國民義務教育之範疇,原告告亦稱會透過收入、存款來負擔相關教育費用。

6.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就訪視了解,A01現年約1歲3個月,本會觀察其穿著合宜衣物,皮膚外露處無明顯傷痕,訪視時其能玩要玩具、發出類似「媽媽」的聲音,惟本會評估A01尚不具清楚表達親權意願之能力,故未與其進行會談。(二)其他具體建議:僅訪視單造,且涉及保護令案件,建請自為裁量。就訪視了解,原告自認過去至今主要由其照顧未成年子女,原告自認居住環境、照顧能力、支持系統皆較被告佳,原告身為老師之工作經驗也較能提供A01適切教育,而原告擔心兩造分住兩地,若共同處理A01事務會不方便,故希望未來能由原告單獨行使A01親權。本會評估原告有行使A01親權意願,亦評估原告之親權能力、親職時間、照護環境、教育規劃皆尚無明顯不妥之處,惟本會本次僅訪視原告,又本案涉及保護令案件,故本會無法進行具體評估,建請鈞院再為參考他造訪視報告及相關資料後,自為裁定等語,此有訪視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29至239頁)。

四、被告部分則略以:...綜合評估與建議:1.監護動機與意願評估:被告表示,倘若最終離婚,他有穩定的工作收入,及能提供穩定、安全之住所,注意A01之教育學習,有家人可提供協助照顧。而原告父母較年邁,家中又尚有其他孩子同住,亦須由原告父母照顧,擔心原告父母體力無法負荷,又原告之經濟收入較無法支付A01未來之生活及教育所需,且原告愛自由,玩心較重,時常都會往外跑,到處遊玩。評估:被告有單獨監護A01之意願。2.就被監護人意願及情感依附而言:據訪視社工觀察,評估:A01與被告及其家人具有正向之情感依附關係,互動緊密。3.探視意願及想法評估:

被告表示,A01如由他為主要照顧者時,原告須事先聯繫並約定好時間,可接受她每月1次的平日15:00-18:00與A01進行互動,而每月2次的周末可接A01返家過夜,時間為周五下午3點至周日下午3點。反之,A01如由原告為主要照顧者時,關於探視權益,他則希望A01於學齡前,每月可接回家同住15天,待A01學齡後,親子會面交往方式,則為每月1次的平日15:00-18:00可與A01進行互動,而每月2次的周末可接A01返家過夜,時間為周五下午3點至周日下午3點。評估:被告對於彼此與A01之探視權益有所想法與規劃。4.經濟評估:據被告之陳述。評估:被告有穩定之收入,足以支應A01未來生活基本開銷及就學規劃。5.環境評估:被告居住處為自宅,室内環境明亮、通風、溫馨,客廳有設置A01之遊戲空間,並鋪有安全地墊、安全圍欄,物品都擺放整齊、乾淨,評估:被告能提供A01穩定且安全的生活環境。6.親職功能評估:被告對於A01身心及發展狀況皆有一定程度的瞭解及協助,對未來就學也有安排之規劃,評估:被告具有一定之親職能力。7.支持系統評估:被告有穩定的内在支持系統,家人也願意協助照顧A01,評估:被告有良好的家庭支持系统。8.綜合評估(1)本案被告没有與原告離婚之意願,但倘若兩造最後以離婚收場,被告亦有單獨監護A01之意願。(2)本案就被告經濟、親職能力、資源部分進行綜合評估:被告有穩定之收入,經濟上可支付A01生活及教育開銷,提供穩定、安全之住所,對於A01個性及喜好都有一定程度之瞭解,未來就學亦有規劃,被告之家人也都能協助照顧A01,A01與被告及其家人也具有正向之情感依附關係,互動緊密,然被告認為彼此間應無須走上離婚一途,期盼能與原告再溝通,此部分建請法官審酌協助轉相關單位執行家事商談,讓彼此間進行良善溝通。倘若最後仍以離婚收場,以兒童之徤全身心發展及最佳利益考量,評估被告為A01之親權人並無不當,唯請法官再參聞原告之訪視調查報告後,再予以裁定,然不論最後親權行使方式為何,請法官提醒兩造勿因大人情感紛爭影響A01與雙方正向互動,建立合作式父母並能以良善父母為出發點,並協助訂定彼此合理的探視方式,以利A01與兩造間良好的情感依附關係等語,此亦有訪視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13至223頁)。

五、又為了解評估兩造適任親權人與否,本院復依職權指派家事調查官對兩造、A01進行調查,結果略以:...三、擔任親權人之評估與建議 (一)由兩造共同擔任A01之親權人:...本案中,雖兩造婚姻關係曾有爭執,原告於113年12月17日獲核發通常保護令,惟查兩造間之衝突皆為夫妻間之情绪性對立,並未直接影響A01,亦無事證顯示被告對A01有施以暴力或疏忽照顧之情形。於113年10月22日起,兩造已分開居住,並自保護令核發以來,被告均遵守相關規定,無違反紀錄,且持續展現對A01之照顧意願與能力,於探視過程中與A01互動自然且情緒穩定,顯示被告仍具備正向親職功能,且亦無事證顯示被告曾於探視期間内,對A01施以肢體或精神暴力行為,據此,應可推翻前揭條文之不利推定。2.綜合前揭調查與評估結果,兩造主觀上均有意願擔任親權人之意願,且動機均屬良善,另分別就客觀條件上,兩造工作與經濟條件、親職能力及家庭支持系統等層面觀察,亦均具備一定能力與資源,會面交往期間兩造就A01相關事務上亦能維持理性之溝通與協調。爰此,建議本案採共同行使親權之安排,促進雙親共同參與A01成長及保障其最佳利益。(二)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A01自出生迄今即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並與原告及其父母共同居住於台中住所,生活環境穩定。被告則於高雄工作,於休假期間返台中探視原告及A01。於113年3月至10月間,原告曾攜同A01至高雄與被告共同生活,惟共同居住時期僅約半年,且期間A01之主要照顧工作仍由原告負責。經查,原告對A01日常生活細節掌握良好,包括飲食、作息與健康照護等,並能即時回應A01需求,展現穩定且積極之親職行為。家調官實地調查結果亦顯示,A01在原告照顧下情緒安定,並與原告及其父母間具有緊密之依附關係,足以反映目前照顧安排具穩定性與持續性。依據「主要照顧者原則」及「照顧繼續性原則」,建議由原告擔任A01之主要照顧者,負責其日常生活照料與學業安排。另為避免日後於親權行使過程中,因意見分歧或溝通困難致影響子女權益,建議就部分重大事項由原告得單獨決定,相關項目如附表所列等語,此亦有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89至401頁)。

六、從而,本院斟酌兩造所陳、上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本院家調官報告(含附件),及本院之調查、兩造迄今與A01之會面交往情形等,認為兩造均有意願為A01付出心力,於健康情形及經濟能力、支持系統、生活狀況等各方面,兩造均可提供A01基本身心生活需求之環境,無明顯不適任行使負擔親權之處。是本院認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應可在各主、客觀條件上互為補充及支援,提供A01安全、關懷之生活教養環境,以讓A01在成長階段能獲得雙親完整之照顧與關愛,藉此健全其人格發展,應符合A01之最佳利益。然基於上述說明,本院認定A01在原告照顧下情緒安定,並與原告及其父母間具有緊密之依附關係,足以反映目前照顧安排具穩定性與持續性。是綜合上情,本院就父母適性之衡量上,由原告擔任A01之主要照顧者,並與原告或其親屬同住,對A01應屬適宜,而符合A01之最佳利益。惟本院審酌兩造雖多係為A01之利益出發,然雙方之教養觀念、方式仍多有歧異之處,為免因兩造意見不一致使影響A01之權益,爰參酌上述家事調查官報告建議,酌定共同行使親權之範圍,就未成年子女如附表所示之事項,由主要照顧者決定;至關於上開共同決定事項以外,其他法律、生活上之事項,則應由兩造共同決定,然被告詢問上開單獨決定事項時,原告仍負有將決定內容及理由通知被告之義務,以避免因兩造意見不一,致影響A01之情事發生。從而,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兩造雖因面臨審理過程關於A01相關議題,不免互有質疑、攻訐,然於本院審理期間之會面交往大致上尚稱順利,大致上多能以A01利益出發。是本院期兩造能持續協力創造理性、和諧之環境,共同維護A01之最大利益,使A01能與父母親互動及受到父母關懷、照顧,始有利於A01之身心健全成長,爰裁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末按法院得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上開「會面交往權」之規定,乃基於親子人倫關係及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全發展利益而生,在使未取得親權之他方父母,於離婚後得繼續與其子女保持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藉探視以監督他方是否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之責任,看護子女順利成長,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子女身心發展,蓋父母縱已仳離,仍宜儘量使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母雙方感情之照拂,以助其身心健全發展。又會面交往權,乃親子關係最後之屏障,適當之會面交往,不惟不害及子女之利益,反而可彌補子女因父母離婚造成之不幸,倘無探視會面機會,或任由兩造約定之探視子女期間方式過於疏離、不足或未完整適當而足為影響子女與父母間之互動者,甚而造成離婚後父母互動間之爭執,則長久以來勢必將造成子女與未任親權之父母關係疏離,如此非子女之福,對於未任親權之他方而言亦不公平。而本院就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已如上述,惟考量被告為未成年子女之父親,仍應有讓被告適當探視未成年子女之機會,以利延續父子間之親情,亦有利於未成年子女人格之健全成長,參酌上開證據資料及兩造對於會面交往之意見、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所進行之會面交往,並考量A01之年齡等情事,爰酌定與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如主文第3項之附件所示。被告得依本院所定時間、方式與其會面交往,並應遵守本院所訂之規則,原告及其家人則應予以配合,以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末以,本院僅係依現有情況為上開酌定,並非永久必然之安排,兩造在進行A01會面交往時,仍應懇切、慎重,並慮及A01之心理、意願及情緒反應,得經協議適時予以調整變動,以期符合A01之最佳利益。又若被告於探視及與A01外出時,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情事時;或原告以任何不正當方法拒絕、阻撓被告行使探視權或消極以A01不願意會面為由,不願意積極協助A01與被告進行會面交往事宜時,他方均得另為聲請法院變更會面交往之期間、方式或甚至據以聲請改定行使親權之人,併為指明。

柒、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被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別定有明文。次按締約國應盡其最大努力,確保父母雙方對兒童之養育及發展負共同責任的原則獲得確認。父母、或視情況而定的法定監護人對兒童之養育及發展負擔主要責任。兒童之最佳利益應為其基本考量,兒童權利公約第18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而言,此之扶養義務屬生活保持義務。另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前段所明定,並依同法107條第2項於法院命父母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方法時所準用。本件兩造業經本院判決離婚,並酌定由原告任A01之主要照顧者,關於被告應負擔之扶養費部分,兩造並未另行約定,則原告聲請本院一併酌定被告應負擔之扶養費用,自屬有據。

二、本院審酌兩造於本院家事調查報告中所陳述之收入、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一第390至391頁),並考量原告須付出照顧A01勞務心力等一切情狀,故認原告與被告應依1:2之比例分擔A01之扶養費用為適當。

三、又衡諸常情,認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又未成年子女目前居住於臺中市,爰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113年臺中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8,754元、臺中市政府公布之114年臺中市最低生活費為16,077元。本院參考上開消費數據資料,並參酌現今物價、一般生活水準,及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所負非僅生活扶助義務,尚包括生活維持義務等一切情狀,認A01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以24,000元計算為適當。另依前揭所定應負擔之子女扶養費用比例,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擔未成年子女每月16,000元(計算式:24,000×2/3=16,000)之費用,核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份,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如主文第5項。又關於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爰酌定被告應於每月給付,如一期遲誤履行者,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綜上,爰裁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玖、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虹妤附表:原告得單獨決定之事項:(惟決定前仍宜徵詢被告意見,

如無正當理由,並應於做成決定後3日內通知被告)「一、居住地(含戶籍遷移登記)。二、就學、學區相關事宜。

三、一般醫療照顧事項。四、請領各項補助、助學貸款。五、在郵局、銀行之開戶事宜及帳戶變更事宜。六、辦理全民健康保險(眷保)或之後轉保、加保、退保事宜。七、辦理商業保險加保、退保、理賠事宜。」

附件:A01與被告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應遵守之規則:

一、A01就讀幼兒園前:被告得於每月5日下午2時起,至原告住所(目前為:臺中市○○區○○○街00號),偕同A01外出、同遊、同宿,原告於當月15日下午2時至被告住所(目前為:高雄市○○區○○路00號13樓之2)將A01接回。若欲探視當日,被告於下午3時前仍未到達上述地點,則取消當次之探視(若遇不可歸責被告之事由,不視為故意違反約定),原告及A01無須等候。

二、A01就讀幼兒園後至年滿16歲前

(一)一般會面交往:

1.被告得於每月第二、四週之星期五下午7時30分起(以每月的第一個週五為第一週),前往原告居住所與A01進行會面交往,並得接其出遊、同住;原告並應於星期日下午7點30分前,至被告住所接回A01。

2.若遇A01學校之重大活動,例如校慶、畢業典禮、校外教學、父親節或班親會等可讓家長出席者之活動,原告應提前一週通知被告,並不得拒絕被告參加上開活動。

3.若欲探視當日被告於下午8時30分時前仍未到達上述地點,則取消當次之探視(若遇不可歸責被告之事由不視為故意違反約定),原告及A01無須等候。

(二)寒署假期間:

1.如A01就讀私立幼兒園,因無寒暑假之安排,故仍依前述方式進行會面交往。

2.如A01就讀公立幼兒園或國民中小學之寒暑假,除仍得維持上述之會面交往外,被告得於寒暑假期間各增加5日、15日與A01同住(寒暑假皆依A01就讀學校之行事曆為準),此同住時間由兩造協議可為連繫性或間斷性;如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則自假期開始第二日起算之連續5日、15日,由被告於上開增加之同住第1日上午9時至A01居住所,偕同A01外出、同遊、同宿,原告並於期滿日下午9時至被告住所接回A01。

(三)農曆春節期間:本期間之會面交往方式由兩造自行協議,如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則於中華民國雙數年(指114年、116年,以下類推)除夕上午9時至大年初二下午8時止、單數年(指115年、117年,以下類推)大年初三上午9時起至大年初五下午8時止,被告得偕同A01返家過年,期滿日原告再至被告住所接回A01。本項會面辦法如逢上開1、2點期間重疊,則不再另行補足。

(四)特殊節日(清明節、端午節、中秋節及兒童節)之會面交往:

兩造得自行協議A01之照顧時間,如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則單數年之前揭節慶日9時,被告得至原告居住所攜A01進行會面交往,俟至當日20時將A01送回原告居住所;另每年父親節9時,被告得至上述地點攜A01進行會面交往,俟至當天20時將A01送回原告居住所;若父親節當日非假日,則被告得於17時至A01學校攜A01外出同遊,至當天20時將A01送回原告居住所。如上開節慶與一般會面交往方式重疊,則無庸另行補足。

(五)除前述會面交往時間外,被告得於平日與A01通話或通視訊,通話或通視訊時段及長短以不影響A01學習及休息為主,由兩造自行協議。原告應保持通訊設備正常運作及訊號暢通,同時避免環境吵雜,影響通訊品質。

(六)兩造如欲取消當週探視,應於探視前二日晚上8時前通知他方,並與他方先行協調另行補足之期日,始得為之。如經兩造同意,得變更或增加上開會面交往之過夜、時間及交付送回A01之地點。

(七)A01年滿16歲後,有關照顧及會面交往方式之安排宜尊重其意願。

裁判案由:離婚等
裁判日期:2025-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