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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婚字第 1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婚字第133號原 告 A02被 告 A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兩造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陳○○(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告任之。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A01之姓氏並准予變更為母姓「林」。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8年12月12日結婚,復於99年2月26日辦畢結婚登記,並陸續產下未成年子女陳○○、A01(年籍資料分別詳如主文第2、3項所示),惟兩造因文化、生活習慣等原因難以相處,且被告自100年5月22日出境後,即未曾來臺與原告共營婚姻生活,陳○○、A01長久以降係分別由被告、原告照料生活起居。是以,兩造空有夫妻之名卻無夫妻之實,婚姻僅徒具形式,自屬難以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且兩造均具穩定經濟能力,並分別為陳○○、A01之主要照顧者,故請求酌定陳○○、A01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被告、原告分別單獨任之,另慮及A01與被告家族無任何接觸,為加強其對於母系家庭之認同,故請求將其姓氏准予變更為母姓「林」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第1055條第1項及第1059條第5項第1款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至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兩造於98年12月12日結婚,復於99年2月26日辦畢婚

姻登記,婚後並育有未成年子女陳○○、A01,又被告自100年5月22日出境後即未曾來臺等情。業據原告陳述明確,並有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被告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結婚公證書、內政部移民署114年2月19日移署南高一服字第1140025167號函附被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與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高雄○○○○○○○○114年2月25日高市鼓戶字第11470094600號函附兩造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等相關資料、原告與陳○○、A01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高雄○○○○○○○○114年4月18日高市鼓戶字第11470204600號函附陳○○、A01之出生登記申請書、出生證明書與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及兩造與陳○○、A01之平時照片各1份(本院卷第13至22、49至66、69至76、107至112、129至136、225至236、247及251至256頁)附卷可稽。至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屬實。㈡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實無強求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茲兩造婚姻關係雖仍存續中,惟兩造分居迄今已逾14年,且俱無任何聯繫互動,彼此感情疏離,顯已無維繫婚姻之意願。換言之,兩造感情確已疏離,婚姻實無何幸福可期,依一般國民法感情與道德觀,就兩造婚姻現況,確已達任何人處於同一境地,俱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亦即,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自無繼續維持婚姻之必要。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訴請離婚,於法相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㈢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陳○○、A0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⒈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

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⑶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⑹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及第1055之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復為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 項所明定。

⒉兩造所生之子女陳○○、A01均尚未成年,兩造既經判決離婚,

而關於陳○○、A0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為協議,依上所述,自有酌定親權之必要。本院審酌陳○○現居大陸地區,至A01則住於臺灣地區,長久以降係分別由被告、原告照料生活起居,兩造並均有穩定經濟能力,業據原告供述明確,復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高雄市燭光協會與財團法人雲林縣雲萱基金會現場訪視與電話訪問確認無訛,經核閱社團法人高雄市燭光協會114年3月20日114高市燭鳴字第105號函附訪視調查報告(本院卷第79至90頁)及財團法人雲林縣雲萱基金會114年6月5日雲萱監字第114168號函附酌定親權訪視報告(本院卷第159至162頁)自明。據此,因認陳○○、A0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宜分別由被告、原告單獨任之,較符合陳○○、A01之最佳利益,爰酌定如主文第2項及第3項前段所示。

㈣關於原告主張A01准予變更為母姓「林」部分:⒈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㈠父母離婚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民法規範父母子女間法律關係,向以追求與維護子女之最佳利益為最優先考量,藉以實現憲法保障子女人格權益之價值,故法院為變更子女姓氏之裁定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為之,至於如何以子女最佳利益為考量,必須綜合家庭狀況、親權行使與子女人格成長等整體情狀予以審酌。

⒉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A01若仍保有父姓,將使實際照顧、生

活情形與表徵家族網絡之姓氏未盡一致,並將使A01產生身分認同之混淆,為避免日後因姓氏產生隔閡,並促進家庭生活和諧美滿,提升A01對原告家族認同感與歸屬感,因認A01改從母姓「林」,尚與其之最佳利益若合符節。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與本院經證據調查後所為審認相符,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後段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各規定提起離婚之訴,併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陳○○、A0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與A01姓氏之更易,俱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首開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裁判案由:離婚等
裁判日期:2025-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