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婚字第253號原 告 A01被 告 A0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115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婚姻事件,夫妻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係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依上說明,本件離婚事件當由我國法院審判管轄。又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3年2月22日在大陸地區登記結婚,業據原告提出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13年5月6日(113)南核字第033853號證明、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三明市天鴻公證處(2024)閩明鴻證字第0264號公證書等各件為證,應堪信為真實。又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雖未有兩造結婚之登載,然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2項規定:
「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故本件離婚之前提即兩造究有無婚姻關係,應以兩造結婚之方式及要件是否符合結婚時之行為地法即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而定。查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8條規定:「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符合本法規定的,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取得結婚證,即確立夫妻關係。未辦理結婚登記的,應當補辦登記。」,兩造既已在福建省三明市民政局登記結婚,自符合上述行為地法之規定,故兩造雖未在台辦理結婚登記,亦無礙兩造已有婚姻關係存在之事實。而本件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之事由,依前開條例第5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末本件原告以被告婚後無法入境來臺,為兩造婚姻發生破綻之原因,而本件兩造結婚後,被告向內政部申請來台團聚時,原告係居住於高雄市旗津區(詳卷第19頁之內政部處分書),可見兩造結婚時原約定於原告居住之高雄市旗津區同居,是本件離婚訴訟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原告居住地為本院轄區,依上說明,本院就本件訴訟,即有專屬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3年2月22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結婚,雙方約定婚後在臺灣同住生活,惟婚後被告屢次向內政部申請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均未獲許可,至今均無法申請入境,被告對此事難以體諒,與原告已無情感互動,兩造婚姻現已有名無實且無法維繫,亦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並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彼此間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理由參照)。是依憲法法庭上揭判決意旨,當夫妻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時,僅唯一有責配偶受限制不得請求離婚,至於非唯一有責之配偶,不論其責任輕重,均得請求裁判離婚。
㈡原告主張兩造於113年2月22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結婚,並業
於福建省三明市辦理結婚登記完竣,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13年5月6日
(113)南核字第033853號證明、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三明市天鴻公證處(2024)閩明鴻證字第0264號公證書為證(本院卷第11-18頁),堪認屬實。又被告於婚後曾兩度申請來臺,惟均未獲內政部許可,迄今未曾入境,且查無再申請來臺相關資料,亦有內政部處分書、內政部移民署114年6月11日移署南高一服字第1140080657函存卷可佐(本院卷第19-21、43-44頁),是原告所稱被告自兩造婚後均未曾來台同居乙事,亦堪信為真。
㈢本院審酌被告於兩造婚後從未入境來臺與原告共營婚姻,導
致兩造各自獨自生活,佐以兩造於114年間即已私下聯繫達成離婚之共識,此有原告提出兩造間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可參(詳卷第138-143頁),顯見兩造對於其等之婚姻均已無維持及共同經營之意,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雙方共同生活之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堪認兩造婚姻基礎已失,系爭婚姻現僅存形式而無實質。揆諸前揭說明,足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項重大事由並無證據顯示原告係唯一可責之一方。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既經准許,則原告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