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婚字第 2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婚字第259號原 告 A02訴訟代理人 王建元律師被 告 A0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婚姻事件,夫妻一方為中華民國人,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離婚事件,原告為本國人,被告則為越南國人,有戶籍謄本、戶口名簿、被告居留證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又兩造為夫妻,是原告提起本件離婚等訴訟自得由我國法院審判管轄。

二、次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父母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依子女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第5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父母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係指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關於親權之權利義務而言,其重點係在此項權利義務之分配及行使問題;準此,夫妻離婚後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會面交往等,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5條規定,以子女之本國法為準據法。本件原告為本國人,被告則為越南國人,已如前述,故兩造無共同本國法,惟兩造婚後共同住所在我國,是本件離婚之訴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又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為本國人,有戶口名簿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7頁),依上規定,本件關於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事件,亦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2月20日結婚,並於同年6月24日至戶政機關登記,2人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A01(下稱未成年子女)。而被告在結婚生子後,即經常置家庭及未成年子女不顧而與朋友出遊,致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均由原告及其母親周王秋惠照顧,致兩造因而爭吵而感情生變。又被告與其他男子過從甚密之事實,除有被告友人提供之被告與其他男子親密照片外,被告亦有明目張膽攜帶其男子出席友人聚會,期間親密情形宛如情侶,此部分事實有多位被告友人親眼目睹,再佐以原告在被告騎乘機車處尋獲之婦產科腹部超音波檢查照片,該照片所示「檢查日期為2025年2月28日」,「預產期則為2025年8月18日」,及被告急於近日出境至越南生產等情可知,被告有與配偶以外之人發生性行為且導致懷孕事實,是兩造婚姻確生上開事實破綻無法回復,且其破綻之形成,應由被告負主要責任,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兩造離婚。併請求酌定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等語。並聲明: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依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項規定自明。揆其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參照)。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籍人士,兩造於108年2月20日結婚,並

於同年6月24日至戶政機關登記,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A01,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原告、A01之個人戶籍資料、結婚登記申請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第39頁、第75頁),堪信為真。

㈡原告復主張被告外遇其他男子而有婚外情等情,亦據其提出

被告與外遇男子親密合影之臉書截圖2張為證(見本院卷第2

3、25頁本院),且經證人林岱承到庭證稱:「(【提示本院卷第23、25頁】問:有無看過這兩張照片?)有,第23頁的照片是那個男生加我老婆的FB(即臉書),那個男生用這張照片當大頭照,我截圖的。第25頁的那張是被告有很多FB帳號,其中一個帳號放這張照片,我老婆截圖的。(問:這兩張照片的日期?)要看我的手機,卷內23頁的照片上的日期是我傳給原告的時間,但真正在我手機截圖是幾月我忘了,大概是114年2、3月左右。我是在3月10日把兩張照片拿給原告看,那時候被告準備回越南了,她和我老婆說要回去生小孩,當時原被告還住在一起,我就覺得應該要和原告講,不然她回越南生完了原告會不知道這件事情,我老婆和原告老婆都一起在工廠上班。(問:那個男生為何要加你老婆FB?)那時那個男生一直要叫被告和他出去住,被告就和那個男生說有叫我老婆幫忙找房子了,那個男生加我老婆FB就只是要確認這件事情,因為被告和那個男生說她沒有老公。(問:那個男生和被告如何認識的?)我們工廠之前有一個越南的女生,和被告很好,那個女生介紹那個男生給被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29~233頁),是依本院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㈢依前所述,被告與另一男子有逾越正常男女關係之親密互動

行為,已破壞兩造互信互愛之婚姻基石,其行為已逾社會通念所能容忍範圍,堪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任何人倘處於此相同情狀下,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間客觀上已無維持婚姻之希望,是本件應符合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衡諸上情,就兩造婚姻之破綻,被告應係有責之一方,準此,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與被告離婚,即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之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㈠兩造所生子女A01(000年0月00日生)尚未成年,兩造既經裁

判離婚,對於A0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又未為協議,原告請求為A01酌定適當行使負擔其權利義務之人,於法有據。

㈡本院依職權函請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兒童福利服務中心委託社

團法人燭光協會進行訪視,據其提出之評估建議略以:未成年子女A01自出生後即由原告照顧迄今,對於未成年子女之個性及喜好均有一定程度之瞭解,且未成年子女與原告之情感依附深厚,互動良好,原告亦有家庭支持系統可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且若原告所述屬實,被告現已回越南,不知何時回來,且對未成年子女未盡為人母親之責,故以兒童最佳利益考量,為持續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之身心發展,評估原告適合為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等語。以上有社團法人燭光協會114年4月25日114高市燭慧字第155號函暨檢附之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1~99頁)。

㈢本院參考上開監護權訪視調查報告書及審理結果,認為原告

有擔仼未成年子女A01親權人之正當意願與動機,且原告就經濟狀況、照顧計畫和親職能力等方面,並無不適仼親權人之處,而A01自幼即由原告照顧生活起居,故與原告感情依附關係緊密,雖A01與被告亦有一定之情感依附,惟被告自114年3月14日回越南後,近日雖已入境,但未再歸家,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及上開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3頁、第91~99頁),且被告目前行方不明,顯難在A01未來成長過程善盡照顧、保護、教養義務,又A01於社工訪視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表達希望由原告行使親權,並衡諸繼續性原則、子女意思尊重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等一切情狀,本院綜合上情,認為A0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原告單獨任之,較符合A01之最佳利益,爰酌定對於A0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末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應如何進行會面交往部分,由於被告未到庭表示具體意見,故本件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可保持彈性以為因應,是本院認為宜由雙方自行協調,如難以協議,再由被告向法院聲請酌定與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佳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劉如純

裁判案由:離婚等
裁判日期:2026-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