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婚字第259號原 告 A02訴訟代理人 王建元律師被 告 A03 (CHAU NGOC HAO、女、越南國人、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115年4月8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被告A03「CHAU MGOC HAO)」之記載,均應更正為「(CHAU NGOC HAO)」。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佳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如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