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婚字第295號114年度婚字第26號原 告即 反請求被 告 A03訴訟代理人 陳佳煒律師複代理人 宋冠儀律師訴訟代理人 古晏如律師被 告即 反請求原 告 A02訴訟代理人 林易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113年度婚字第295號),及反請求離婚等事件(114年度婚字第26號),本院合併審理,於民國115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A03與A02離婚。
二、准A02與A03離婚。
三、A03應給付A02新臺幣壹佰柒拾玖萬貳仟零陸拾貳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A02其餘之訴駁回。
五、本訴訴訟費用由A02負擔。
六、反請求訴訟費用由A02負擔五成,餘由A03負擔。
七、本判決第三項於A02以新臺幣伍拾玖萬柒仟元為A03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A03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玖萬貳仟零陸拾貳元為A02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A02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A03(下逕稱姓名)起訴請求裁判離婚,嗣被告即反請求原告A02(下逕稱姓名)起訴反請求裁判離婚、離婚損害賠償、返還代墊扶養費等,經核所提上開家事訴訟、非訟事件,皆係因兩造婚姻及親子關係所生之家事紛爭,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且核無上開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並以判決為之。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之。查A02原起訴請求A03應返還代墊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276萬5,471元,嗣減縮為275萬1,559元(見婚295卷第293頁)。經核上開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未經他造表示異議,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A03本訴主張及反請求答辯略以:㈠本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8年3月31日結婚,所育子女甲OO(00
年00月0日生)、乙OO(00年0月00日生)均已成年,然兩造因關係不睦,伊於100年4月間發現兩造結婚照上伊的頭像被挖除,因深感恐懼,乃自100年5月3日分居至今已達10餘年以上。伊曾於101年間提起離婚之訴訟,經本院於103年4月24日以101年度婚字第801號判決駁回,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3年9月16日以103年度家上字第32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前案),惟此後兩造關係未有任何改善,仍處於分居狀態且幾無互動,伊受制對方以高額代價做為離婚條件,探視子女更屢遭阻撓,精神備受壓力與折磨,而不堪同居之虐待;又兩造婚姻名存實亡,欠缺共同生活、相互扶持之實質內涵,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判決兩造離婚。並聲明:請准A03與A02離婚。
㈡對反請求部分答辯略以:兩造分居已久,期間毫無互動往來
,多年來未見A02有何期待伊回歸家庭之舉動,反是伊不斷傳訊詢問A02可否探視子女,均遭置之不理,此重大破綻非伊一人造成,仍能提起離婚請求。伊業已因與第三人葉瑞成共同侵害配偶身分法益,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25號判決連帶賠償A0235萬元及利息,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易字24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A02無由為重複請求。又A02於婚姻關係中對伊長期言語羞辱,無恢復婚姻關係可能,兩造婚姻形同陌路,亦為兩造婚姻破綻,A02非完全無責。伊在兩造分居後雖未支付兩名子女之扶養費用,但有支付兩名子女健保費及次女之保險費,一名小孩一個月健保費650元,對於A02主張自100年5月3日起計算至兩名子女成年前一日、兩造平均負擔等計算方式沒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A02反請求之訴駁回。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A02反請求主張及本訴答辯略以:㈠反請求主張:
⒈離婚及離婚損害部分:100年4月21日伊意外發現A03外遇,
同年5月3日A03逕自更換門鎖並出售房屋,後與外遇男子同居,對伊與兩名子女不理不睬,始造成長期分居之結果。A03於婚姻存續期間對婚姻不忠,與其他男子為超逾一般友誼程度交往,嚴重害及兩造夫妻感情,使兩造婚姻生重大破綻,分居期間未見A03積極修復,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伊並無可歸責之處,苦守家庭超過10年、獨力照顧兩名子女,到頭仍是一場空,飽受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並依民法第105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A03應賠償A02因判決離婚所生之非財產上損害60萬元等語⒉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兩造自100年5月3日分居後,迄兩名
子女分別成年前一日止,兩名子女均與伊共同生活,A03並未支付扶養費用,由伊獨自負擔兩名子女開銷,並參酌主計總處高雄地區每人每月消費支出,A03應負擔其中半數。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A03返還自100年5月3日起至109年11月8日甲OO成年(109年11月9日、20歲)之前一日止、自100年5月3日至112年6月24日乙OO成年(112年6月25日、18歲)之前一日止由伊代墊之扶養費合計275萬1,559元。
⒊反請求聲明:⑴請准兩造離婚。⑵A03應給付A0260萬元,及
自本判決離婚部分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A03應給付A02275萬1,559元,暨自113年10月30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⑷A02願供擔保,前開第2至3項聲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本訴答辯略以:伊並無任何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行為,
或有任何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之不堪同居虐待行為。伊曾嘗試聯繫A03就被A03提告恐嚇、妨害自由,自然不敢再聯繫A03,是兩造長期分居係導因於A03違背婚姻忠誠義務,A03方為唯一有責配偶,伊為無責配偶,A03訴請離婚不應准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A03本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兩造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離婚,均有理由:
⒈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同法條第2項所明定。是夫妻雙方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為有責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方符合民法第l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即客觀上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2號裁判意旨可參)。倘雙方已無共同生活之事實及一方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且無法期待日後再重新經營共同生活,即屬該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即以婚姻破裂為離婚之概括原因。準此,夫妻分居,無論係協議或單方意思形成,衡諸一般社會經驗,可供判斷其婚姻是否已生破綻。因此,在積極破綻主義下,分居期間久暫,非不得作為婚姻破綻之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1號判決意旨參照)。⒉兩造於88年3月31日結婚,育有子女甲OO、乙OO(均已成年
),目前婚姻關係仍然存續,惟長期處於分居狀態等情,有戶籍謄本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婚295卷第295頁),是兩造於100年5月3日起持續分居,且無任何互動,彼此均無釋出改善誠意,或有任何積極挽回之舉,對婚姻之經營與態度消極冷淡,無任何情感交流,堪以認定。審酌兩造均表示有離婚意願(見婚295卷第279頁),可見兩造婚姻重大破綻形成之原因,係因分居時間已久、冷淡以對之互動模式日積月累而成,且兩造均未能有效積極溝通、尋求解決,對於婚姻生活之經營同等消極、淡漠,不願與對方開啟有效之溝通橋樑,長此以往,兩造始終未能化解嫌隙,彼此形同陌路,夫妻間相互扶持、誠摯相愛之基礎蕩然無存,雙方婚姻關係已形骸化,所存嚴重破綻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情境,均將喪失繼續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無回復之望,而兩造就婚姻破綻之發生均有可歸責之處,故而,兩造各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離婚,洵屬正當,均有理由,應予准許。A03關於離婚之請求既經准許,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訴請離婚,爰不另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⒊A02雖辯稱係A03擅自遷居,其就婚姻之破綻無可歸責之處
云云。然兩造之分居狀態雖係因A03外遇及搬離兩造共同住處而開始,但A02自承伊根本不敢打電話給A03,對訊息也不敢回覆,長達十幾年沒有互動等語(見婚295卷第281至283頁),可見兩造幾乎無往來,難認兩造有頻繁聯繫、彼此依存之情,則兩造未有挽回婚姻之積極作為,均持續按照己意維持分居之現況,彼此間均未退讓以化解所生歧見與嫌隙,共謀修補回復婚姻關係,此僵局自非僅由A03單方造成,尚難認A02就婚姻破綻全無可歸責之處。
㈡A02依民法第1056條請求A03賠償離婚損害無理由:
⒈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
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5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夫妻之一方如欲向他方請求離婚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自己對裁判離婚之事由係無過失者為限。而所謂無過失,係指對於離婚原因事實之發生無過失而言,若夫妻雙方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須負責時,即非無過失,自不得向他方請求離婚損害。
⒉查,本件兩造婚姻所生破綻,兩造均可歸責,此部分業已
詳如上述,則本件兩造對離婚原因既均非屬無過失之一方,則A02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向對造請求賠償因判決離婚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即屬無據,不應准許。㈢A02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
⒈按109年12月25日修正之民法第12條規定:「滿18歲為成年
。」,另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1、2、3項規定:「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修正之民法第12條及第13條,自112年1月1日施行。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日前滿18歲而於同日未滿20歲者,自同日起為成年。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日未滿20歲者,於同日前依法令、行政處分、法院裁判或契約已得享有至20歲或成年之權利或利益,自同日起,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仍得繼續享有該權利或利益至20歲。
」,我國有關成年年齡於110年1月13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民法第12條,既已下修以18歲為成年,並自112年1月1日起施行,是自112年1月1日起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已變更為至子女年滿18歲即新法成年年齡之日止。是依上開說明,甲OO成年之年齡為20歲、乙OO則為18歲,先予敘明。
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負有扶養子女之義務,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倘父母均未盡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未成年子女自得就父母之經濟能力、身分及子女之需要,分別請求父母就其應分擔部分給付。準此,父母應依各自之資力,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未成年子女若由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者,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受損人,應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然未成年子女與父母之一方共同居住,其等之日常生活所需各項費用,多由同居一處之父或母支出,此係一般常情,是以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或母,主張已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為一般常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就已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之常態事實不負舉證之責。
⒊經查:A02主張自100年5月3日起至甲OO年滿20歲前一日即1
09年11月8日止,及自100年5月3日起至乙OO年滿18歲前一日即112年6月24日止,其二人均由A02照顧,A03並未固定以金錢支付扶養費一節,為A03所不爭執(見婚295卷第287頁),且甲OO、乙OO當時尚未成年,此段時間之生活當係由同住之A02照顧及支應生活費用,是A02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審酌A03自承100至112年間均在日月光公司擔任作業員、領基本時薪;A02自承從事小型水電維修,月入兩萬多且有負債等語(見婚295卷第293、295頁),A03107年所得為478,975元、108年所得為481,530元、109年所得為510,708元、110年所得為558,300元、111年所得為596,220元、112年所得為522,540元;A02107、108、110至112年所得均0元、109年所得19,523元,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婚26卷第31至87頁),雖稅籍呈現資料A02並無收入,惟其自陳工作性質乃收現,尚非無收入之人。是審酌兩造前開經濟狀況及A02實際照顧兩造子女之情,及兩造對於分擔比例為平均各半並無意見(見婚295卷第293頁),認A03與A02以1:1之比例分擔扶養費,應屬適當。
⒋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有人會
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參酌100至112年間高雄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各如附表「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額」欄位所示;而衛生福利部公告100至112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則分別如附表「高雄市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欄位所示,高雄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每年均有浮動、高雄市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則偶有持平,兩者整體均呈緩步上升之趨勢,綜合以上開標準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基準。再考量上開行政院主計總處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採計之支出項目包括食品飲料及菸草、衣著鞋襪類、住宅服務、水電瓦斯及其他燃料、家具設備及家務服務、醫療保健、運輸交通及通訊、休閒、文化及教育消費、餐廳及旅館、雜項消費等各項費用在內,然該消費支出之計算並非專以未成年人為對象,若干消費項目並非未成年人所必需,例如菸草、家事管理等。兩造子女當時尚未成年,其等必要性花費不若一般成年人為高,復考量當時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兼衡前述兩造經濟能力均非甚佳、財產資料及兩造子女生活與教育所需,認兩造子女100至112年間每月消費支出如附表「本院認定兩造子女每人每月所需扶養金額」欄位所示。
⒌準此,A03應分擔兩造子女扶養費之金額,詳如附表所示,
總計為196萬979元。又A03主張其為兩名子女支出健保費用,每人每月650元,為A02所不爭執(見婚295卷第295頁),則A03為兩名子女支出健保費如下:⑴100年:1萬274元(計算式:14X650+2X【28/31】X6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⑵101至108年間:12萬4,800元(計算式:8X12X650X2)。⑶109年:1萬4,473元(計算式:22X650+【8/30】X650)。⑷110至112年:1萬9,370元(計算式:29X650+【24/30】X650),合計為16萬8,917元,此部分為A03實際已支出且用於扶養兩造子女所必須者,應自前開A03應負擔扶養費金額中扣除,故A03仍應給付A02179萬2,062元(計算式:1,960,979-168,917=1,792,062)及法定遲延利息。至A03主張為次女投保商業保險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我國有全民健康保險制度,已足保障基本健康無虞,投保商業保險與否,本於消費自由,且常為理財或生活規劃而購買,並非生活所不可或缺之必要費用,不應認列為兩造子女支出之扶養費。從而,A02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A03返還如附表所示期間代墊之扶養費179萬2,062元,及自11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兩造各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離婚,均有理由,應予准許。A02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A03給付自100年5月3日起至兩造子女成年前一日止代墊兩造子女之扶養費179萬2,062元,暨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A02反請求離婚損害賠償則無理由,應予駁回。A02另就其返還代墊扶養費勝訴部分(即本判決主文第三項)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A03得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於A02就離婚損害賠償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六、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長慶附表:
年度 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額 高雄市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 本院認定兩造子女每人每月所需扶養金額 A03每月應負擔每名子女金額 A03應分別支付扶養費之金額(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00 18,100元 (1-6月) 10,033元、 (7至12月) 11,146元 14,000元 7,000元 甲OO:7X7,000+(28/31)X7,000=55,323 乙OO:7X7,000+(28/31)X7,000=55,323 101 18,367元 11,890元 14,000元 7,000元 甲OO:12X7,000=84,000 乙OO:12X7,000=84,000 102 19,081元 11,890元 14,000元 7,000元 甲OO:12X7,000=84,000 乙OO:12X7,000=84,000 103 19,735元 11,890元 14,000元 7,000元 甲OO:12X7,000=84,000 乙OO:12X7,000=84,000 104 21,191元 12,485元 15,000元 7,500元 甲OO:12X7,500=90,000 乙OO:12X7,500=90,000 105 20,665元 12,485元 15,000元 7,500元 甲OO:12X7,500=90,000 乙OO:12X7,500=90,000 106 21,597元 12,941元 15,000元 7,500元 甲OO:12X7,500=90,000 乙OO:12X7,500=90,000 107 21,674元 12,941元 15,000元 7,500元 甲OO:12X7,500=90,000 乙OO:12X7,500=90,000 108 22,942元 13,099元 16,000元 8,000元 甲OO:12X8,000=96,000 乙OO:12X8,000=96,000 109 23,159元 13,099元 16,000元 8,000元 甲OO:10X8,000+(8/30)X8,000=82,133 乙OO:12X8,000=96,000 110 23,200元 13,341元 16,000元 8,000元 乙OO:12X8,000=96,000 111 25,270元 14,419元 18,000元 9,000元 乙OO:12X9,000=108,000 112 26,399元 14,419元 18,000元 9,000元 乙OO:5X9,000+(24/30)X9,000=52,200 總計:(55,323+84,000X3+90,000X4+96,000)X2+82,133+96,000X2+108,000+52,200=1,960,97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