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婚字第260號原 告 A01被 告 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3年1月8日結婚,然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對原告家暴、強迫原告墮胎、霸佔原告財物,並在臉書上謊稱其單身以引誘其他女性,嗣又不斷傳送訊息要求原告將戶籍遷出被告住所,是兩造婚姻已無法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5款、第8款及第1052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僅於本院電話聯繫時表示:伊早已向原告表示同意離婚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並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彼此間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理由參照)。是依憲法法庭上揭判決意旨,當夫妻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時,僅唯一有責配偶受限制不得請求離婚,至於非唯一有責之配偶,不論其責任輕重,均得請求裁判離婚。
㈡兩造於113年1月8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此有兩造之戶
籍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3-15頁),堪以認定。又原告主張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曾在臉書上對外宣稱其單身,並曾不斷傳送訊息要求原告將戶籍遷出被告住所等情,業經原告提出被告之臉書擷圖照片、兩造之LINE對話訊息為佐(詳本院卷第163-165、209-243頁),佐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則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信為真。
㈢綜觀原告所提出之上開事證(出處同前),顯示被告於婚姻關
係存續期間,曾在臉書上對外隱匿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並在原告以通訊軟體要求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時,僅對原告稱:「記得你戶口移走」、「要用什麼你自己用,戶口你自己移走就這樣」等語,顯見被告應已無維繫婚姻之意欲。再佐以被告經本院以電話聯繫時,僅表示其早已向原告表示同意離婚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詳本院卷第199頁),益徵兩造均已無共通經營婚姻之主觀意願,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雙方共同生活之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堪認兩造婚姻基礎已失,系爭婚姻現僅存形式而無實質,揆諸前揭說明,足認兩造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其事由尚難認原告係唯一可歸責之一方。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本院既依前開規定判准兩造離婚,則原告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5款、第8款等規定請求判決離婚部分,即毋庸予以審酌。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