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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婚字第 2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婚字第265號原 告 A01被 告 A02

(男,大陸地區人士,西元0000年00月00日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2年4月3日在大陸結婚,並於92年4月22日在臺灣為結婚登記,被告雖曾於92年來臺,但於其出境後即對原告不聞不問,兩造沒有夫妻之實、形同陌路,已達20餘年之久,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關係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9款、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

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原告訴請判決離婚,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為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明定。蓋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

㈡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綦詳,並有結婚證、

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3至19頁),復據本院職權調閱兩造在臺結婚登記資料、被告入出境相關資料,查知兩造於92年4月3日結婚,並於92年4月22日在臺灣為結婚登記,被告於92年7月1日入境,嗣於92年7月20日出境,迄今未再有入境或申請來臺紀錄,亦無遭查處收容及遣返等相關紀錄等情,有高雄○○○○○○○○114年6月5日高市鼓戶字第11470297400號函檢附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公證書、內政部移民署114年6月6日移署南一高服字第1140077962號函暨所附被告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等件附卷為憑(本院卷第39至46、47至53頁),是綜合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兩造之婚姻關係現雖仍存續中,然被告結婚後,迄今已逾22年不曾與原告同居生活,音訊無著,足認其對經營維持婚姻之意願非高,婚姻生活有名無實,兩造分居迄今逾22年,長年未共同生活,感情疏離,顯已無維繫婚姻意願,本件婚姻實在無幸福可期待,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都將喪失維持婚姻的想法,故原告主張本件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應堪認定;而導致兩造婚姻破裂無法回復之原因,乃被告無故音訊全無,未再與原告聯繫,應負較重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關於離婚之請求既經准許,其併主張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9款規定訴請離婚部分,即無庸再加審認,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