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婚字第266號原 告 A01被 告 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依上開法律規定,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9年7月10日結婚,89年8月11日辦理結婚登記,婚後被告來臺並與原告共同居住在高雄市約3年,然被告於取得身分證後不久,即返回大陸地區,迄今超過10年兩造未再共同生活,多年來亦乏聯絡,足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無法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法院判決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上開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參照)。是依憲法法庭上揭判決意旨,當夫妻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時,僅唯一有責配偶受限制不得請求離婚,至於非唯一有責之配偶,不論其責任輕重,均得請求裁判離婚。另所謂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情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㈡原告主張兩造分別於前開日期結婚、辦理結婚登記,婚後被
告並來臺與原告在高雄市共同生活等情,有兩造之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結婚登記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申請書等件在卷可參。又原告主張被告多年前返回大陸地區後,迄今兩造未再共同生活,多年來亦乏聯絡等情,此有內政部移民署回函及被告入出境資料,顯示兩造結婚後,被告曾來臺團聚,然其於106年1月3日出境後未再入境,其後原告未曾向移民署申請被告來臺,亦查無被告遭查處收容及遣返等相關紀錄等語可佐。另證人即原告女兒A03亦證稱:原本兩造住在一起,後來沒有看到被告,問原告之後,原告表示被告已回大陸地區,之後就沒再看到被告,被告離開已經很久等語。再依原告提出兩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亦顯示被告向原告表示已在大陸地區辦理離婚程序等語。綜上,被告於106年1月3日出境後,兩造已未再見面,更無與原告共同生活可言,堪予佐證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㈢綜上,被告於上開時間出境後已無與原告共同生活之事實,
雙方亦鮮有聯絡,又原告亦表示其並未再去大陸地區尋找被告,亦無意挽回婚姻,足見兩造對婚姻已無維持及共同經營之意,導致兩造婚姻關係應有互相扶持之基礎顯已破裂。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堪認兩造婚姻基礎已失,婚姻現僅存形式而無實質,揆諸前揭說明,足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其事由係可歸責於雙方均無意維持婚姻關係。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千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