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婚字第269號原 告 A01被 告 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
(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專屬夫妻之住所地,係指專屬夫妻共同住所地之法院而言。此觀修正理由並參照民法第1002條規定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52號解釋之意旨自明,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9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所謂「住所」,依民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係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始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除了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外,尚須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且不以戶籍登記為要件,因為戶籍法僅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不過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並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 號民事裁定)。又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該住所,民法第24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離婚,應由夫妻之住所地法院、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或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管轄。查原告戶籍雖設於高雄市○○區○○街000○0號4樓,有個人戶籍資料可稽(本院卷第23頁),惟其於本院審理時稱:兩造婚後是在三重,分開後伊仍在臺北地區,不知被告遷去何處;伊僅有時會回高雄老家看看,沒有住這裡,婚後也沒有遷居高雄等語(本院卷第181至183、209頁)。可知原告目前雖設籍於高雄市,但未以此為住居所。被告則未到庭,亦未能與原告合意管轄。反之,被告戶籍址在臺東,有個人戶籍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且兩造分居後被告有遷回臺東居住之情,故臺東不僅為被告之住所地,也是兩造分居事實即離婚原因事實發生地,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長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