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婚字第27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林孟乾律師被 告 潘氏○○(PHAN THI KIM THANH)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婚姻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一、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二、夫妻均非中華民國國民而於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或持續一年以上有共同居所。三、夫妻之一方為無國籍人而於中華民國境內有經常居所。四、夫妻之一方於中華民國境內持續一年以上有經常居所。但中華民國法院之裁判顯不為夫或妻所屬國之法律承認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本國人,被告為越南國人,兩造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結婚,此有原告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9頁)為證,是兩造並無共同之本國法,惟兩造曾約定以原告之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為兩造共同住所,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可佐(見本院卷第47頁),故依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以及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中段之規定,本件應由我國法院審判管轄,並應適用我國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11月16日結婚,並於113年9月24日在臺辦理結婚登記,約定以原告在高雄市○○區○○街00號之住所為共同住所,詎料被告於113年10月25日請領居留證後即拒絕返家,足認被告不僅客觀上違背同居義務,主觀上也拒絕與原告同居,屬於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義務,嗣被告雖於114年4月1日晚間突然返家,但作息異常,且經常不告知原告去向即行外出,兩造間婚姻關係已存在無法維持之重大事由,且可歸責於被告,雙方婚姻已有嚴重破綻,難以繼續再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擇一判決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此觀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自明。又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1052條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於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時,乃參酌外國破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在同條增列第2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而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11月16日結婚,並於113年9月24日登記
,且約定同住於前開住所,然被告於113年10月25日離家後下落不明,之後雖於114年4月1日返家,惟返家後作息異常,且仍經常不知去向等節,業據原告提出原告戶籍謄本、申請依親簽證面談預約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與錄影光碟為據(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而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所提出之錄影光碟,影片內容可見被告經詢問是否欲與原告返家時,被告則表示拒絕之意(見本院卷第109頁)。且被告於113年10月25日離家後即行蹤不明,經原告報請協尋均未尋獲,亦有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114年4月8日函暨所附受理外來人口行方不明案件登記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1至144頁)。另經證人即原告胞兄趙○○到庭證述略以:
兩造原同住,被告離家那天,是原告帶其前往移民署辦手續,伊得知被告不願配合,遂前往移民署查看,才知悉是被告拒絕與原告返家,因此也在移民署官員建議下,由移民署翻譯人員協助拍攝被告拒絕返家之影像,伊認為被告對於去處已有底,因此拒絕返家,也認為被告應該是預謀且有人接應,從被告離家後即未再見過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09至113頁);又經證人即原告母親蘇○○到庭證述略以:伊自被告去年10月領到居留證後就未再見過被告了,我們沒有跟被告爭執,不知其為何離家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3至11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表示意見,綜合前開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2.本院審酌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前於113年10月25日逕自離家未歸,嗣雖於114年4月1日返家,然兩造縱同住一屋簷下,但仍各自生活,亦未見雙方有任何積極修復婚姻情感之舉,可見雙方已形同陌路且均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客觀上實難以期待兩造婚姻有修復之可能,堪認兩造間存在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要無強求兩造繼續維持形式上婚姻關係之必要。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原告依前述理由請求判決離婚,既獲准許,則其另以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紋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