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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婚字第 27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婚字第27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相 對 人即 原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變更現居住地址為臺中市○區○○○○街00○0號5樓,聲請人原設籍南投,又身體欠佳需就醫,爰聲請本院移轉管轄等語。

二、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次按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夫妻之住所地法院。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第1項),當事人得以書面合意定管轄法院,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第2項),第1項事件夫或妻死亡者,專屬於夫或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第3項)。不能依前3項規定定法院管轄者,由被告住、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之住、居所不明者,由中央政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第4項)。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52條定有明文。又上開第5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夫妻之住所地法院」,指夫妻之共同住所地法院而言,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謂「依民法第1002條規定,原則上夫妻住所為同一,然現今婚姻形態多樣,夫妻或經常居住於共同戶籍地以外之處所,或無共同戶籍地,或無法依民法第1002條規定達成協議,亦未聲請法院定住所地,或常已各自分離居住,故為因應時代變遷及婚姻態樣多元化之現象,爰以夫妻之住所地,經常共同居所地,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之法院定專屬管轄法院」等語,即可明瞭。

二、經查,聲請人雖請求移轉管轄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然相對人起訴主張兩造婚後長期共同居住於高雄市,而聲請人惡意遺棄為離婚原因之一,是原因事實發生地及聲請人住所地均在高雄市,且相對人具狀不同意本件移轉管轄(本院卷第189頁),亦無書面合意定管轄法院,則依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規定,本院就本件離婚訴訟具有管轄權。準此,聲請人聲請裁定移送管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4項規定,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誠億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2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