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279號原 告 A01被 告 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89年1月13日結婚,於同年2月14日為結婚登記,然婚後被告不曾來臺生活,也無法聯繫,婚姻關係已無經營可能,有難以維持婚姻關係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
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原告訴請判決離婚,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為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明定。蓋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
㈡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在卷為證(見本
院卷第15頁),復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在臺結婚登記資料、被告入出境相關資料,查知兩造於89年1月13日結婚,於同年2月14日為結婚登記,被告婚後曾申請來臺探親獲准,但並未來臺等情,有內政部移民署114年7月4日移署南屏服字第1140092312號函及所附資料、屏東○○○○○○○○○114年7月8日屏市戶字第1140502240號函及所附結婚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60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綜合前開諸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本院審酌兩造之婚姻關係現雖仍存續中,然被告婚後迄今均
未入境,已20餘年不曾與原告同居生活,兩造情感疏離,婚姻生活有名無實,顯已無維繫婚姻意願,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都將喪失維持婚姻的想法,故原告主張系爭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應堪認定;而導致兩造婚姻破裂無法回復之原因,乃肇因於被告未與原告共同生活所致,自可歸責予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怡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