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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婚字第 2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婚字第284號原 告 A02被 告 蔡O隆(馬來西亞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被告應自本判決第二項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1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A01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如遲誤一期,其後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婚姻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一、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二、夫妻均非中華民國國民而於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或持續一年以上有共同居所。三、夫妻之一方為無國籍人而於中華民國境內有經常居所。四、夫妻之一方於中華民國境內持續一年以上有經常居所。但中華民國法院之裁判顯不為夫或妻所屬國之法律承認者,不在此限。被告在中華民國應訴顯有不便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則為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所明定。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馬來西亞國民,兩造於民國106年5月28日在澳洲登記結婚,後原告於106年8月1日持經駐墨爾本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結婚證書返臺登記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A01,從而未成年子女亦為中華民國國民,是兩造雖無共同本國法或共同住所地,惟與兩造婚姻關係最切地應為中華民國。故依上列規定,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及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扶養費等事件,自應適用與兩造婚姻關係最切地及子女本國法之法律即我國法為準據法。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兩造於106年5月28日在澳洲登記結婚,後由原告持經駐墨爾本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結婚證書返臺登記結婚,並獨自照顧兩造之未成年子女。兩造自107年起便分隔兩地,被告於107年至109年間曾支付原告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且原告亦攜同未成年子女至澳洲與被告共處1個月。詎料,110年間被告竟於澳洲犯罪遭判刑,刑滿出獄後便被遣返馬來西亞,且護照被政府扣留。其後,即未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或家庭生活費,嗣於113年間被告坦承其外遇願意離婚,惟因護照遭查扣無法前來臺灣辦理。於114年間對於未成年子女漠不關心,且於同年4月未成年子女生日時以語音訊息祝賀後便失聯迄今。綜上述,被告近來不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對原告及未成年子女少有關心,甚而斷絕聯繫,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已生破綻而無修復之望,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

二、自兩造結婚以來,未成年子女皆由原告單獨照顧,未成年子女與原告親情依附深切,復參酌被告失聯之情,基於繼續性原則、親職能力、同性別原則等面向衡量,為提供未成年子女安穩、健全之依託,應認由原告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侵權人,俾符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爰依我國民法第1055條、第1055條之1規定,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原告單獨行使負擔。又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12年度高雄市家庭每人月平均消費性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6,399元,並參酌原告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所付出之心力、勞力,尚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爰請求被告每月負擔一半之扶養費13,200元(計算式:26,399/2=13,200,元以下四捨五入)。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離婚部分: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此觀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自明。又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1052條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於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時,乃參酌外國破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在同條增列第2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而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

㈡經查,原告主張於106年5月28日在澳洲登記結婚,後由原告

持經駐墨爾本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結婚證書返臺登記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A01等節,業據原告提出原告之戶籍謄本、認證書、結婚證書、被告護照為證,復有未成年子女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及結婚契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25、41、43、105至112頁),堪信為真。

㈢原告主張兩造存在上述無法維持婚姻之重大破綻等情,業據

其到庭陳述甚詳,並提出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且被告則經合法通知,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表示意見,是依前開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㈣本院審酌上情,認婚姻係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

,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本件兩造之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惟被告自110年間回國後,即未再與原告共同生活迄今,顯見被告對於兩造婚姻應無維持及共同經營之意願,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客觀上亦難以期待有修復可能,堪認兩造間存在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要無強求兩造繼續維持形式上婚姻關係之必要。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部分:㈠次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定有明文。另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本院為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歸

屬,職權囑託財團法人「張老師」基金會高雄分事務所對原告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訪視結果綜合評估及建議略以:

1.動機與意願評估:...評估原告動機正向且有積極意願。2.探視意願及想法評估:就原告所言,目前被告甚少聯繫關心未成年子女,原告對於被告與被告母親會面態度尚屬友善,且衡量會面的交通、經濟與外國人來台之規定等問題 ,故就後續會面交往方式建議能由兩造先自行聯繫安排,暫無法建議訂定探視會面模式。3.經濟與環境評估:...評估原告提供未成年子女基本的生活需求滿足沒有問題。4.親職功能評估:...評估原告親職功能正向。5.支持系統評估:...評估原告支持系統正向。6.情感依附關係與意願評估:未成年子女與原告依附關係正向,有積極意願持續與原告同住生活。7.綜合(整體性)評估:綜合而論,原告目前獨立負擔未成年子女所有生活開銷與日常照顧安排,反之被告對未成年子女未善盡照顧扶養之責,亦無探視關心,且因兩造分居不同國家,考量未成年子女往後事宜處理的妥適性與單獨行使親權對資源(如:單親補助與其他經濟補助等)介入的可得性,故評估原告適任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益義務等語,有財團法人「張老師」基金會高雄分事務所114年6月19日(114)張基高監字第165號函檢附訪視報告1份(見本院卷第119至124頁)附卷可參。

㈢綜上,本院審酌卷內事證、上開訪視調查報告、原告之陳述

等,認被告知悉本件訴訟,卻不願意積極面對,未曾在意未成年子女後續受照顧事宜,而原告目前已穩定工作,經濟狀況、生活環境能負擔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教育所需,亦有支持系統可提供即時協助,對未成年子女身心狀況及生活情形了解,能適時提供相關協助,親子關係及親職能力均正向,未成年子女目前身心發展正常,生活規律,就學狀況穩定,於原告照顧未成年子女期間,查無不利或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之情事,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且對於未

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之本質而言,此扶養義務應為生活保持義務,且不因是否擔任親權人而受影響,父母以其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為自己生活之一部而保持,其程度應與自己之生活程度相等,互負共生存之義務,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扶養能力,身為扶養義務之父母雖無餘力,亦應犧牲自己原有生活程度而扶養子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抗字第106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締約國應盡其最大努力,確保父母雙方對兒童之養育及發展負共同責任的原則獲得確認;父母、或視情況而定的法定監護人對兒童之養育及發展負擔主要責任;兒童之最佳利益應為其基本考量,兒童權利公約第18條第1項亦揭櫫明文。另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之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於命給付子女扶養費之方法,準用之。本件兩造業經本院判決離婚,並酌定由原告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關於應負擔之扶養費部分,兩造並未另行約定,而被告雖未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然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對於未成年子女仍負有扶養義務,不因實際上未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而使被告得以免除保護教養義務,則原告聲請本院一併酌定被告應負擔之扶養費用,自屬有據。

㈡依民法第1115條第3項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

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查原告於訪視時,自稱每月收入約5至6萬元,有上揭訪視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1頁),爰認原告主張由原告及被告以1:1之比例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適當。

㈢又本件原告雖未能完整提出未成年子女每月實際支出之相關

扶養費用內容及單據,然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而未成年子女居住於高雄市,參酌112年度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6,399元,而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以及未成年子女目前年紀為8歲,雖需支出相當金額之生活及教育費用,惟仍不若一般成年人高,且扶養費用係本於一定親屬身分關係所生之請求,具有未來展望性、繼續性給付之特性,兼衡前述原告之經濟狀況,是本院認未成年子女現在每月所需之扶養費應以26,399元計算為適當。復依前揭兩造分擔之扶養費用比例計算,本件被告每月應分擔扶養費用為13,200元(計算式:26,399元×1/2=13,2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準此,本院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於每月10日前給付扶養費13,2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綜上,原告依親子扶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自本件親權部

分確定之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3,200元,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就被告所應負擔之扶養費部分,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命其應按期給付,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伍、綜上,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虹妤

裁判案由:離婚等
裁判日期:2026-06-24